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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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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2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委管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国办发〔2008〕53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为规范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确保对口支援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经甘肃省和深圳市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限定于甘肃省文县、康县、舟曲县和武都区等“三县一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建固投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建固投项目的规划期限为2008—2010年,资金来源为深圳市对口援建资金。

第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分为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直接援建项目由深圳市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甘肃省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和补偿等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建材加工点、机械和材料堆放,以及施工人员居住等必须场所和各类资源信息。甘肃省负责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甘肃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甘肃省重建办)或受甘肃省重建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间接援建项目由甘肃省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应及时办理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

甘肃省会同深圳市负责间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确保建设资金投向国家限定对口支援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范畴。甘肃省应及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有关审批意见,抄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或受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二、立 项

第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受灾地区各建设单位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立项申请,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建设模式(采用直接援建还是间接援建);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立项申请由甘肃省重建办审查,在商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后,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定期汇总上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的审定情况,分别及时批复直接援建项目、间接援建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立项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并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予建设单位,进行重建固投项目前期工作。

初步设计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审,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三、计 划

第十三条 由甘肃省重建办编制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并纳入受灾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作为“三县一区”年度援建安排计划的重要组成内容,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确认,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重建固投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编制完毕并下达。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需要列入当年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提请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须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纳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重建固投项目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甘肃省重建办和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履行相关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四、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有关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审计部门审核。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后,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应当开立专户,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甘肃省财政厅应当开立专户,负责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产权登记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应加强重建固投项目投资管理及监督工作,可聘请和委托工程咨询、造价、会(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协助,具体办法按照甘肃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解释,并抄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国家发改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员工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才能创造出经济价值,但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对此,企业应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防止离职员工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实华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开发计算机软件、经营在线交易、提供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尼斯.彼得.罗森(以下简称“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与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及香港实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1年,合同中约定罗森担任高级管理职员,其职责是负责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从事专业市场研究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费用报酬等其他事项。但其后,直至2003年2月底,罗森实际上一直在为实华开公司提供服务。
2002年1月起,实华开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与丹麦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罗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2003年2月底,罗森离开实华开公司。
2003年5月21日,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罗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一起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一家与实华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并在谈判过程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还起诉罗森侵犯了其客户名单、商业模式等商业秘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实华开公司提交了罗森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罗森与他人之间的往来电子信函,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或复印件,而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罗森的职责和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明确的限定,故可认定实华开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实华开公司主张罗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罗森违反约定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机会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实华开公司诉讼请求。
实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申请调查收集罗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软盘和光盘不予理睬,而后又以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罗森是否实施了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实华开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及二审的上诉人,应首先就其提出的罗森私自成立竞争性企业,在谈判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华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针对其上诉中提出的理由,实华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调取证据,但在一审法院将由于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与采信等有关决定告知实华开公司后,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同意,故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要为企业创造价值,必须通过企业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而企业的员工,则是该过程的具体执行者。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防止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外泄呢?
总体来说,企业可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第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办法。但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也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以书面的形式,将商业秘密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等表述清楚,避免条款模糊,产生歧义;其次,应意识到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以企业支付保密津贴等为对价。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有权要求单位的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若要求为保密义务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将会在实质上对商业秘密权产生限制,导致权利失衡。具体关于保密协议与保密义务、保密津贴的关系,会在之后的案例中有所涉及。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并不是与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而是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涉密人员,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应适当,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二年。在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另外,企业需给负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第三,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采取各种方式、途径加强对员工保密宣传教育等,以此来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使员工了解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制度,并明确其违反规定或约定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会面临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企业环境和氛围,培养起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和认同感,从根本上防止企业因员工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型号产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投诉、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实施规范等相关信息,遵守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测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可实施抽样检验,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可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检查者抽样。

抽取的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购买样品的,应当向被抽查者购买;无相关规定的,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应当退还被抽查者。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取得检验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各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养引进检验检测人员,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

(三)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以外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依照国家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承担;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受检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并处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分别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变卖、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监测人收取检验、监测费用或者超过检验、监测的合理需要索取额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