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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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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直相关部门配合,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土资源规划
  第一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市(区)级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经区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期限内可以按《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局部修改。
  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国土整治等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耕地保有量、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定,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经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第二节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应以省级规划为依据,根据本地经济社会需要,体现矿产资源特点,预测矿产资源供需形势,明确矿产资源保护、利用方向。
第九条 市(区)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委托具有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或者提前修编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依据经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各类专项规划、矿区规划。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发改等部门审批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或项目备案批准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等有关材料。
  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还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审查,出具预审意见;或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提交转用申请并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核发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提交转用申请及审查意见,并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核发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并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项目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统一征地,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新增储备土地不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征地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按法律规定支付。
  批次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业主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外,由项目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业主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报批资料实施征地。
  单独选址用地项目,由具体用地项目业主持用地报批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征地申请,并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承包协议,同时预付征地款。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先拟订征地方案,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经办机构将征地有关内容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人员应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相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征地协议。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对抢种的农作物、林木及抢建的房屋等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社会保障费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安置方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其他安置为辅。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
  市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占用储备土地的,应先经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同意后,方可向市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鼓励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方案;
  (三)市政府审查批准划拨供地方案;
  (四)建设单位支付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五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宗地规划绿线图及规划控制要求;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宗地勘测及地价评估(储备土地除外);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方案;
  (四)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应方案组织出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及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确需提高的,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或入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双方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资料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交易条件;
  (三)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进行宗地权属调查;
  (四)审核合格后,逐级报批;
  (五)交纳相关土地税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节 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年度计划并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应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加强对禁止类和限制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流转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流转收益管理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决定。流转中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镇建设规划;
  (二)已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
  (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且未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养殖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提出项目建设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农业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规模化养殖管理和生活用房、饲料储藏用房等设施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收取土地恢复保证金,用于耕作层的恢复。
  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当地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提倡农村建高层住宅。已列入整村迁建和旧村改造的,不再新批宅基地,鼓励拆除危旧房,交还宅基地。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城郊村建设应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合村并点。城区内的集体用地,应进行整体规划;城郊村庄,应加快中心村建设。
  第八节 节约集约用地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评估。对低度利用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十一条 土地供应严格按照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执行。
  工业用地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强度按下列标准执行:葛店开发区、花湖开发区、  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均不得低于130万元/亩,鄂州经济开发区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其他开发区(园区)不得低于100万元/亩。
  鼓励工业项目进园区,对不进园区的项目应严格限制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确定项目土地供应总量,统一规划、控制预留,根据投资进度分期供应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安置建房,一律实行集中统建,不得新批单门独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现有工业用地符合规划,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一节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耕地变化实行动态监测。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充分挖掘原有建设用地潜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耕地保护目标与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确需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台帐管理制度。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与相应的耕地补充项目挂钩,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挂钩台帐。
  第四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进行基本农田补划,先补划后报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补划的基本农田优先从市、区、乡(镇)三级基本农田补划后备资源库内选择。
  第五十二条 重点项目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复垦措施,履行复垦义务。
  土地整治申报、实施、管理、验收、后期管护依《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节 土地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下列项目用地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第五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金额实行集体决策。涉及储备土地的前述事项的决策应通知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参加。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为其查询拟出让土地、矿山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三节 地籍管理
  第五十九条 实行土地调查制度。利用计算机、GIS、数据库和网络等技术,加强地籍基础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集遥感影像、图形、地类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和变更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及时更新调查数据。建立统一地籍基础信息平台,调查成果实现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和信息的互联共享。
  土地调查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调查、城镇土地调查和基本农田调查。
  第六十条 每年年底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实地调查本年度的土地利用和土地权属变化情况,及时掌握耕地增减去向和新增建设用地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调查工作负总责。土地调查和变更调查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参与。调查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登记申报程序一般为:申请、审查、地籍调查(变更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
  第六十四条 土地初始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行政处理、诉讼等形式。
  第六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一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五个环节。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四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六十七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审批与验收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批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的请示、项目区的实施方案,所涉及的拆房户同意搬迁和复垦的意见,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附着物补偿方案和项目区现状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
  (二)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后,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申请挂钩项目区验收的请示、省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反映项目区实施前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区实施前后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挂钩建新区用地批准文件和反映实施前后项目区现状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初验报告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六十八条 挂钩周转指标应当专项用于项目区挂钩新区建设。
  使用周转指标的项目,落实占补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节 地价管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组织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等评定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征地年产值标准。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授权审批基准地价问题的批复》(鄂政办函〔1995〕61号)规定执行。
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宗地价格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十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应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第七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宗地评估价格。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工业用地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最低价标准。
  第七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结合出让时的土地市场状况,合理确定出让底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重大地块的出让底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分管市长的意见,提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
  第七十三条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征地成本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征地方案及青苗、附着物实际情况确定。
  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应区分不同用途、不同区域评估确定,并与该宗地所在区域的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格相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地价的40%。
  储备土地的收购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报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本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掌握土地市场运行态势和价格走势,增强市场监管和调控能力,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第五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一节 矿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检测和登记管理。对矿产区域建设项目提供的矿产压覆报告进行审查、登记和报批。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勘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申请国有资金和民营自筹资金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全市所有金属矿、非金属矿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已经查明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应当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国家未查明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申请勘查、开发利用的,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源进行评估、评审、备案后,可以以协议、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对一宗矿业权有三家以上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应该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七十七条 禁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无证开采和边探边采矿产资源。
  第七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主城区范围内、自然风景保护区内、名胜古迹和森林公园内;
  (二)主要交通干道两旁500米、铁路线两旁1000米范围内;
  (三)学校周边2000米,村庄、民房周边1000米范围内;
  (四)申请立项后,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安监部门安全预评价的;山体有林木、植被,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
  第二节 金属矿审查管理
  第七十九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由所在村、乡(镇)、区签署初审意见;
  (二)由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三)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八十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人申请报告及报件目录;
  (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申请区块范围图;
  (四)划定探矿权勘查作业区范围的批复;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批准文件;安排坑探工程的需提交坑探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
  (六)汇交地质资料承诺书;
  (七)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明;
  (八)资金证明文件;
  (九)勘查合同;
  (十)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有效资格证;
  (十一)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项目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凭证;
  (十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审查程序按采矿权登记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资料目录;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招拍挂的批准文件和确认书、缴纳矿价款凭证;
  (四)占用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表;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和备案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综合治理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其认定函;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文件;
  (九)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耕地保护确认意见;
  (十)需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价款缴款凭证;
  (十一)采矿权使用费缴款证明材料;
  (十二)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证明;
  (十三)采矿权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份构成说明材料;
  (十四)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金属矿探矿权、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审查,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节 非金属矿审批管理
  第八十四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非金属矿采矿权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受理、资格审查;
  (二)审查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矿产资源规划等;
  (三)集体会审、签批;
  (四)登记发证。
  第八十五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矿产储量规模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表》;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
  (六)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价款的凭证;
  (七)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资金证明及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十六条 非金属矿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比照金属采矿权程序办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管理
  第一节 地质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第八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市、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各项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作。
  第八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第二节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九十条 地质灾害预防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二)各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上报;
  (三)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四)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
  (六)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十一条 地质灾害应急措施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根据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二)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发生的规模,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级别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三)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五)当地人民政府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相关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六)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组织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九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划分:
  (一)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和勘查界定费用。
  在地质灾害勘查界定结果认定之前,地质灾害前期勘查和界定工作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或年度预算中拨付;危房鉴定和房屋评估费用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地质灾害界定结果认定后,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解决费用支出。
  第九十三条 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责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地质勘查;
  (二)组织专家组对地质灾害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成因勘查报告进行审查;
  (三)对专家组审查通过的勘查报告依法予以认定;
  (四)向责任单位和关系人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发送责任认定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地质灾害造成土地破坏、占用、污染的征用或赔偿,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地面变形区域的治理恢复,由区级人民政府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国土资源资金管理
  第九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出让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执收工作,并建立基础台帐。
  第九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上缴财政后,由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的资金,作为征地补偿和建设用地报批的周转金。
  第九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两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九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多级审核、委托拨付”的原则统一管理;项目资金直接划转区级财政专户,由区财政部门依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款申请。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用款申请应当载明用款额度、用款理由、工程形象进度、工程实际完成量、先期支出情况、剩余款额等;
  (二)先期审核。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会同市财政部门逐项审核,对符合拨付条件的,拟定请款计划;不符合拨付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呈报审批。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向市财政部门递交请款计划后,市财政部门应当签署是否同意拨付资金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程序审批;
  (四)资金划转。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拨付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转至项目所在地的区级财政专户;
  (五)资金拨付。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单位负责人签批的拨付意见,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其指定的收款人。
  第一百条 项目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不得超过施工单位工程报价的70%;余款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申请使用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一百零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有关专项工作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直接缴入省金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成。
  耕地开垦费市级留成部分和土地复垦费应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一百零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土资源非税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章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煤炭经营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体系,形成市、区、乡(镇)、村四级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对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或纵容、放任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造成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违法现象突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36举报电话或登录鄂州市国土资源网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节 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应根据《鄂州市规范行政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询问违法行为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查阅、复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节 案件移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报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节 协调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察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建立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联动机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涉嫌违法违纪犯罪的,可邀请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本办法有关数字(额)表述的“以上” 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 月18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
第五条 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
第六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参加地方统筹的,不准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发生争议时,银行应先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或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托收。争议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银行不予受理、解释。如确需退款时,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转帐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从应缴款之日(开工资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在企业缴纳5个月待业保险金后实行待业救济。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机构和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
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待业救济标准:工龄满一至十年的,各县(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各县(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前款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月计发,无正当理由当月不领者,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可根据居民生活费用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理营业执照后,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时一并发给。因病需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公司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疗费70%,但年报销金额不能超过本人月救济金额的五倍。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 (四)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可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和时间享受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离、退休金的补偿。
(二)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统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停发待业救济金: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待业救济金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外县(市)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6%。
第二十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

张 晶

2003年9月10日——12日,全国监狱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在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全国著名人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参加了这次大会。在会下,笔者有幸两次与徐显明教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交谈。深感收益匪浅。现整理如下,以享读者。
☆张晶(以下简称☆):欢迎徐校长在百忙中抽时间参加这次有关罪犯人权方面的理论研讨会。我知道您很早就进行了人权理论方面的系统研究,您的人权理论倍受关注。我也读过您在山东大学任职期间编写的有关“法理文库”中的不少专著,以及由您主编的《人权研究》刊物,尤其是前些日子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对您的采访。您是人权方面的权威,有您的参加,这次会议一定会开得非常成功。
★徐显明校长(以下简称★):过奖了。我的确在人权的系统研究方面起步较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写的《论权利》的其中许多观点,现在还在被广泛引用。权利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我们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人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其基本点在于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发展人权,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与幸福得到全面的发展。
☆:人权问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特别是罪犯的权利、或者说是人权,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罪犯的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尺。请问徐校长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你说的有道理。的确是这样,罪犯人权是一个特殊的领域。我们国家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对罪犯的人权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概括,向国际社会展示了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是非常必要的。
罪犯是公民,他们在监狱服刑,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同时,他们的权利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人士、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程度。社会底层、社会弱势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罪犯正是处在社会特殊状态中的人,是弱者,需要受到特别的关照。
对一个社会来说,每一个人的人权都需要保护,社会为什么要特别保护妇女、儿童,为什么要保护残疾人,就是这个道理。正的因为如此,联合国才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
☆ 徐校长,我们对罪犯人权的认识到目前为止,还不
是很统一的,在广大基层监狱警察中,不少人还难以理解为什么要特别强调保障罪犯的人权?他们认为,监狱警察的人权还没有保障呢,我们又如何保障罪犯的人权?我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偏颇的,我感觉这于长期以来的我们强调监狱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与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密切关系。如,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实际是马克思针对英国资产阶级法所写的的一段话。我们具体表述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以为我们的这种理解扩大了马克思的原意,因而是不准确的,有片面性。
★:这是马克思写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原话是这么说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说是,是针对资产阶级的,我们在理解这句话时,必须注意到特定的语境下的具体条件。如果我们将其无限放大,放到任何社会形态去理解,那就缺乏了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的科学化,甚至是曲解了。问题就在于,我们的这种理解是普遍的,是长期以来支配我们思考和研究法律的核心思想。这表现在监狱工作实际中,就表征为监狱是专政工具。大家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就成为了专政对象。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张晶: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是长期以来,制约我们思想的精神枷锁。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这次研讨会,我注意到,我们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还是倾向于探讨罪犯人权的受限制性,以区别于普通人的人权。我理解,这反映了实际部门的同志其深层次、或潜意识的表现出的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不情愿,意思是说,罪犯的人权与普通人是不同的,不要老是强调罪犯的人权。言下之意是罪犯的人权是受到方方面面制约的人权。
★:对这个问题要全面、具体的分析。我不否认,有这种因素,但罪犯的人权的确不同于普通人。不同在于,他们是在服刑的前提下的人权。在人权理论上,这类人权被称为“特殊公权力的人权”,这类人权的主体如军人、外交官、受刑人等,他们的共同的特征是处在一种特别强制的法律关系中。
我们习惯于称呼的罪犯,这本身就是带有歧视的意思,有人格差别的成分。在欧美国家,对罪犯一般称呼为服刑人员;在日本、德国,他们被称为“受刑人”。这个概念表达的是一种状态,不带任何歧视性。
☆:在香港,称呼罪犯为在囚人士。
罪犯的人权,有赖于监狱、监狱警察的积极的作为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的权利是特别的人权。但这不是罪犯人权的“限制性”。限制性,更多理解为人权的消极意义的特点,如罪犯的人权是受到限制的人权。
★:是这样。
☆:在人权的意义上,罪犯的权利是多方面的。监狱警察习以为常的教育罪犯认罪服法问题,其实从权利的意义上说,是需要再探讨的。监狱有什么权力让罪犯认罪服法?监狱警察你如何知道罪犯有没有罪?因为所谓罪犯的罪,是由法院认定和判决的。对判决的态度,是受刑人意志自由的部分。强迫认罪,一旦判决是错的,这个强迫本身该如何认定呢?在受刑人的特有权利中,拒绝认罪应是一种权利。无这种权利,其控告、申诉及请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又以什么为依据呢?
★:罪犯有不认罪的权利。监狱时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这里,罪犯认罪了,并且表现很好,突然,法院一纸裁定,改判为较轻的刑罚了。这就是法律上的笑话了。有错必纠是对的。但这和罪犯认罪服法不认罪服法是两回事。监狱警察,仅凭法院的判决书,很难认定罪犯是否有罪。有些案子是非常复杂的。在监狱,罪犯屈服于压力和自己的现实需要,表面上认罪服法了,其实内心深处并不服气,这样的认罪服法不过是自欺欺人,做给监狱警察看罢了。
☆:认罪服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罪犯还是有实际意义的:法律规定,认罪服法是罪犯减刑、假释的第一个条件。我们的理论一直认为,认罪服法是接受改造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的逻辑是,不认罪服法,何来改造?不改造,何来减刑?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正在努力改变监狱警察的僵化观念,确立罪犯是公民的现代理念,尊重罪犯的人权。使广大监狱警察明白,罪犯是公民,罪犯的人权,是和公民一样的神圣;形式一样的必需;救济一样的重要。
★:我注意到了你们的《江苏警视》杂志。上面有一页“论权利”的文字(张晶:其中,有您的一段,是《学习时报》上刊登的)。我也注意到了江苏介绍的经验。在法治的语境里去保障罪犯的人权,起点是高的。不过,要转变人们几千年来积淀的对人权的偏见是困难的。这次会议上,还有的同志把敌人和人民的概念拿出来去套服刑人员,说服刑人员中,有敌人,也有人民。这种表述没有意义。
☆:敌人、人民是政治概念;罪犯、守法公民是法律概念,二者是搅不到一起去的。
★ :这些概念,很早就解决了。我们讲人权,首先
搞清楚人权的主体。不要老是批判抽象的人权;也不要只讲“类”人权。服刑人员,作为一类是有区别于其他“类”的人权,但是,服刑人员作为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然,仅仅是作为“类”,仍然是抽象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不要搞的连我们自己也都绕不清楚了。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在法律的范围内讨论,不要政治化,不要争论是敌人的人权,还是人民的人权。我们正在由政治社会走向公民社会,这是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必然趋势。服刑人员的人权也必定得到更快、更高的发展,这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阻挡不了的。
《学习时报》的记者采访我时,我曾经说过,保障公民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执政为民,为民之何?我的判断就是为了人民(公民)的权利。人民的根本利益,要靠法律上的权利来实现。要以公民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也就是我们讲的民主政治。
我的意思是说,保障罪犯的人权,我们重要的是在思想观念上,或者说在理念上搞清楚人权所蕴涵的价值,这样,无论是保障公民的人权,还是保障罪犯——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都不会发生偏差,都会成为我们的自觉行动。
☆:您的见解很重要,对我们监狱机关的实际工作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和指导作用。谢谢您的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