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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时间:2024-06-30 05:2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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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碟、杯等餐具。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在经营和服务中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食品保鲜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禁止的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统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条 对0.03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合格塑料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征收废旧塑料袋回收处置费。

第四条 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规划、计划,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企业生产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购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城市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商务、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环境的相关工作。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鼓励、支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地方设置提示牌,提倡消费者使用环保购物袋和节约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禁止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料购物袋,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印(贴)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得销售没有合格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

销售塑料购物袋应当明码标价,并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其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可以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塑料购物袋实行统一采购和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的环保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省财政应当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替代品的企业,依法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提倡消费者自带或者使用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企业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的,其费用可以依法列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需要进行焚烧或者填埋处理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危害环境的宣传教育,并加强管理。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销售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运输、储存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随意丢弃、倾倒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体系,进一步搞好我市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权是: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五)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 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 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 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 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控制力,提高我市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市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委派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股权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或其他企业同时兼任非国有股权代表。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由市国资委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以企业国有资产抵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十三)捐赠企业国有资产;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 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 市政府确定纳入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市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特殊情况需增加层次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审核或批准前述各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市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需转报市政府审批的,完成审核转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欠缺其他必要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市国资委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所出资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由所出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营运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