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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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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五)服务态度恶劣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4、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1、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2、第四条修改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3、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4、第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5、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3、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4、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5、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6、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7、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3、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4、第八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1、第二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2、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1、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2、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6、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第四条修改为:“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3、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十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2、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3、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2、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3、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 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备案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二) 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备案一次。”4、第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5、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6、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八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1、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2、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6、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2、第四条修改为:“区、 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三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2、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三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十七条。2、删去第四章。

  三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5、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三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第一条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删去第三条。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六、《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三十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删去第十条。

  三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十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2、删去第十条。

  四十、《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1、删去第九条。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3、删去第二十条。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8、删去第三十条。

  四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四十五、《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 “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删去第十六条。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四十七、《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四十八、《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十九、《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五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删去第十三条。

  五十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十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五十三、《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1、将规章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联产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合同”;同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2、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

  五十四、《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2、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五十五、《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3、删去第六条。

  五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五十七、《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五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1、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2、第五条修改为:“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3、删去第六条。

  五十九、《〈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删去第十六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能划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管理本市、县(市)房地产交易行为。
市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国资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行为实行登记或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我市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株洲市房屋重置价格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株洲市物价局组织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房屋重置价格一经公布,各级、各类具备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房产、国有资产价格时必须遵守。房屋重置价格的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并按规定程序公布。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中,法定代理的,受托人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应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并交验委托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提交监护资格证明和监护保证书,并交验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交规定的资料。受理单位出具收件受理单的日期为受理日。经审查,提交的资料需补正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资料补正日为受理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务公开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理机关需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的,受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以房地产抵债的;
(二)房屋继承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地产交换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6号《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文件、文书)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暂缓登记、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根据资料数量分别在九至十一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
集体、国有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株洲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制度。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现售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具有专业资质单位出具的预测报告、商品房预售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变更,买卖双方应当在签署补充协议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撤消或宣告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预购商品房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屋竣工前,商品房买受人可以再行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终止已备案的预售合同的书面材料、已备案的预售合同、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原登记备案手续;然后由新的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签定预售合同,并重新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的商品房再行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内部认购、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所有房地产广告发布须经房地产、工商等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预购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备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等,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预售。经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房屋,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抵押权。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建设工程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建造款的不在此限。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商品房全部购房价款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项目权利没有受到任何限制。
办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手续,当事人应携已备案生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抵押当事人身份的合法凭证;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有关房地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 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 将房屋内的场地拆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 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 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给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 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 依法被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 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 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 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株洲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进场集中经营、规范运作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行为: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中介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具有房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包括三名)房地产估价员,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一名以上(包括一名);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房地产中介服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 资信证明;
(三) 单位负责人和房地产估价、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等注册或职称证件;
(四) 统计年报资料;
(五)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未通过年检的机构,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其资质。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统一规范的书面委托合同。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申报、缴纳国家税收。凡采取使用非法票据、做假帐等手段隐瞒经营收入、虚列成本、偷税逃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水平,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我市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和我市农村实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要用三年时间,在我市大多数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有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投入一定的专项引导资金给予支持,做好组织、发动、引导、协调工作,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稳步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政府做好合作医疗工作。农业、财政、计划、民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并实施分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合作医疗的实施与管理,定期检查和指导;
(四)协调解决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章 举办形式
第十一条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选择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提倡以乡镇为单位举办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乡办乡管或乡办县管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行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章 资金筹用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的资金筹集,采取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第十五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
第十六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自愿量力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七条 经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同意,村集体按一定比例从村公益金中提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十八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以每人每年1元至2元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以每人每年2元至3元的标准扶持合作医疗。具体标准由有关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要合理安排使用合作医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补偿农民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财务管理和经费核算,禁止任何个人、单位和部门挪用合作医疗经费。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保障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权益。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的财务管理与核算,按区县、乡镇、村的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核算和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帐目要公开。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合作医疗经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章 补偿方法
第二十二条 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数额合理确定医疗费用的补偿比例。一般情况下,对医疗费用的有效补偿比例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合作医疗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农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适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费用的补偿细则,并规定补偿的起付点和最高补偿限额。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应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加强对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合作医疗,与实行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建立医疗关系。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