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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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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财金函[2008]1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沈阳军区联勤部,有关转贷银行,有关采购代理公司:


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加快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实施进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2]76号)及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现将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审核,同意将湖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引进医疗设备等47个项目列为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详见附件1)。

上述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对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尽快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及资金申请报告的报批手续;转贷银行及时办理评估和转贷相关工作。我部将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适时对外提出。

二、同意新疆昌吉市垃圾处理等25个项目的变更事项(详见附件2),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据此开展相关工作。

三、安徽淮南师范学院购置教学实验设备等3个项目(详见附件3),因未在有效期内签署商务合同,现予以取消,有关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的相应工作同时终止。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实施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有关单位应在有效期内来函说明申请延期原因,我部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有效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被取消的项目如再需申请外国政府贷款,应按申报程序重新办理。

附件:1.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清单

2.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事项表

3.部分予以取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贷款金额
项目 类别
转贷银行

万欧元
万美元

1
湖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480
 

中国银行

2
山东滨州学院教学实训基地
奥地利
225
 

进出口银行

3
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800
 

进出口银行

4
吉林辽源市鸿图纸业有限公司建设锂离子电池隔膜
北投
1100
 

进出口银行

5
中交广州航道局进口挖泥船关键设备
北投
2500
 

交通银行

6
安徽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650

中国银行

7
安徽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498

建设银行

8
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建设中药新药研发产业基地
北投
498
 

农业银行

9
山东聊城中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362

农业银行

10
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153

进出口银行

11
四川省广播电视集团引进广电设备
北投
 
3000

中国银行

12
安徽淮南市山南新区污水处理
波兰
 
930

中国银行

13
湖南张家界公安消防支队引进设备
波兰
 
640

中国银行

14
山西晋中市国电榆次热电厂集中供热
丹麦
2800
 

进出口银行

15
安徽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
德国
3000
 

进出口银行

16
安徽池州市三二五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锅炉改造
德国
1300
 

中国银行

17
安徽安庆市供水系统改扩建工程
德国
800
 

进出口银行

18
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污水处理及给排水管网
德国促进贷款
2500
 

建设银行

19
内蒙古鄂尔多斯建设三北羊场至新上海庙北铁路
德国促进贷款
3500
 

建设银行

20
江苏洪泽县污水处理
德国促进贷款
1500
 

工商银行

21
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德国促进贷款
1500
 

建设银行

22
湖北武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运输船
德国促进贷款
2000
 

建设银行

23
云南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综合整治
德国促进贷款
5000
 

建设银行

24
辽宁丹东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
芬兰
895
 

建设银行

25
四川省广播电视网络
芬兰
755
 

建设银行

26
贵州教育学院土建工程及引进设备
科威特
 
2500

进出口银行

27
甘肃卫生项目
沙特
 
3000

建设银行

28
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进饲料设备
西班牙
230
 

进出口银行

29
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进屠宰设备
西班牙
230
 

进出口银行

30
山东聊城市公安局建设交通管理指挥控制及城区治安防控系统
西班牙
385
 

建设银行

31
河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496

建设银行

32
河南项城市中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00

中国银行

33
山东庆云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252

建设银行

34
湖北松滋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598

进出口银行

35
安徽明光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50

中国银行

36
四川阿坝州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290

农业银行

37
湖南邵阳市绥宁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251

农业银行

38
沈阳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第202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00

中国银行

39
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80

交通银行

40
广东清远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二期)
以色列
 
400

中国银行

41
广西钦州学院引进北部湾可持续发展和人才培养基地相关设备
意大利
1000
 

进出口银行

42
湖北恩施市中心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43
湖北鹤峰县中心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100
 

进出口银行

44
山西榆社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60
 

进出口银行

45
四川彭州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46
重庆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47
重庆万盛区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合计
33958
15350
 
 

注:共计折合6.80亿美元。






 

附件2






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事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贷款金额 
项目类别
变更事项

万欧元
万美元

1
新疆昌吉市垃圾处理
奥地利
216
 

贷款金额由280万美元变更为216万欧元

2
甘肃公安消防系统引进消防设备
奥地利
393
 

有效期延至2009年3月31日

3
河南漯河市中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190
 

贷款国别由意大利变更为奥地利,转贷银行由进出口银行变更为建设银行

4
山东济阳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240
 

贷款国别由德国变更为奥地利

5
山西忻州市定襄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200
 

贷款国别由意大利变更为奥地利

6
山西临汾市卫生局(曲沃县人民医院、洪洞县外科医院、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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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7日,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分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或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如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并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既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运输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检查站,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机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设置道路检查站,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领取审批表,并按审批表栏目要求填写;
(二)经县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后送市公安机关审核;
(三)市公安机关转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按照有利于车辆流通,有利于管理,统一布局,合理设点的原则进行审批。
不带县的市,有关部门须设置检查站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须在全省有关路段设置检查站的,应作出规划,并通知有关市、县归口部门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应在指定的地点(路段)设置,不得擅自变动。
第七条 在道路检查站执勤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臂章、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戴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八条 《公路检查证》由市公安机关核发。设置检查站的部门凭省公安厅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公路检查证》的管理的收费事项,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道路检查站检查人员执勤时,须着装整齐,按《公路检查证》标明的类别、执勤地段进行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手势信号指挥驾驶员靠站停车。不准超越执勤地段进行检查,不准对本部门任务外的项目进行检查。
第十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地方,必须在适当地点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反光性能的停车检查标志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编号)。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准设置拦车障碍物;在同一检查点,不准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除公安机关执行交通管理和侦查案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检查站以外的道路上流动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和驾驶员,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外,其他检查人员不得扣留行驶证和驾驶证。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检查而逃跑的车辆,各检查站应密切配合,及时堵截,并通行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道路检查站或拦截车辆的,车属单位和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受查,并可向公安机关投诉,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申领《公路检查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