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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2: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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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省、市、县、乡(镇)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七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财务报告;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自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9号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自愿联合、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资产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监督指导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开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经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核准的货币出资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社成员:

(一)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社成员的;

(三)与本社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成员或者保留本社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章程行使职权。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理事长(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执行监事(监事会)是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五)讨论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参加方为有效。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合并、分立、终止经济合作社的决议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出一般事项决定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资产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执行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理事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委托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理会计核算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及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或违规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拟定,供各地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