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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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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4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实现丹东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是从丹东域外引入各类资金(包括固定资产、捐赠等)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商引资奖励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
第五条 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丹东域外、国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等。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不低于500万元;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六条 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5‰奖励;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体工业项目,按5‰予以奖励后,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对外商投资一次性到位5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在5‰基础上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引进无偿捐赠资金(以现金形式)的,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奖励,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对外借款以5000万元为起点,3年以上使用期,用于市财政统筹列支的公益性项目,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和资金到达指定账户为准,根据融资额度的多少给予一次性奖励(不包括利用政府信用担保借入的资金)。每降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个百分点,再增加降低部分10%的奖励。
(一)5000万元(含本数)—5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5‰;
(二)5亿元(含本数)—10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6‰;
(三)10亿元以上奖励0.7‰。
第九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项目落户税收征缴所辖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对从丹东域外、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并竣工投产的工业项目人员,其配偶和子女愿意到事业单位工作且具备岗位条件的,其中的1人可不受编制限制免试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当事人填写《丹东市招商引资待遇申报审批表》,经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领导小组审批,1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确定建设前,由项目和资金引荐人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并送市招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以及捐赠资金到位后,提交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待项目竣工验收投产后,按招商引资奖励备案考核认定程序予以兑现。分期实施的项目,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先按当期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兑现奖励,其余部分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投产后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其他奖励事项。
(一)奖励金额上不封顶。
(二)引进外资按固定资产验收全部合格之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为税前额,被奖励人要依法按章纳税。
第十五条 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3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丹政发[1998]56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 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 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促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纳入同级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生产和发放的设施、设备能力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未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九条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一)重点建设工程;(二)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县城内的建设工程;(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四)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临时性构筑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的除外。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或者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须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第十一条逐步实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及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该规定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市区散装水泥库、混凝土搅拌站和工地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第十四条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五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工作的通知

商建字[2005]14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打破地区封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精神,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七部门于2004年6月下旬联合下发了《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商建发[2004]309号 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在此次清理工作中,大多数地区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做了大量全面、细致的工作,为打破地区封锁,规范商品流通秩序,改善商品交易环境,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目前,我部已陆续收到各地上报的清理工作总结。其中,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对清理文件数量进行统计,也未按《通知》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针对上述问题,为切实做好清理工作,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请各地在前一阶段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底前抓紧完成以下两项工作:

  一、清理工作结束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附件1、2所列的各项内容,在省内主要媒体公布。公布情况连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撰写的清理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各地要对拟修改和拟废止的文件,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具体时间表,认真填写附件3所列内容,上报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1. 审核清理文件统计表
     2. 已修改和已废止文件目录
     3. 拟修改和拟废止文件目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