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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5: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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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均可向个人出售。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和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可按本规定购买公有住房。


  第四条 新建和腾出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优先出售给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男女职工享有平等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公有住房不准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
  (二)旧公有住房地处主要干线、临街和已列入当年改造的。
  (三)位于城市规划标有特种用途地段的。
  (四)列入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六)经鉴定有倒塌危险的。


  第七条 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按本体建筑造价为标准价格;旧住房,按重置价格乘以成新为标准价格。建设住房的准成本为综合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和综合价格随着物价指数浮动,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加减楼层系数值。
  楼层系数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的正负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条 公有住房成新程度,按耐用年限和现状评定,低于四成新的,按四成新评定。


  第十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当签订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提供经济担保。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分期还款,期限最长不准超过十年,并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购买公有旧住房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减收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由售房单位负责审查。
  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职工交纳购房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银行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购房人在分期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出国定居的,所欠购房款应一次性结清,也可将住房退回,由售房单位从已收的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购房人死亡的,所欠购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不按规定缴纳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将住房收回,从已收的购房款中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其剩余的房款。


  第十五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和购房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单位新建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免收商业网点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购房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电梯和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购房人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订《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并附购房人名单,经市房改办审核同意后,签发《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二)持《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三)进户前,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后,对符合出售公有住房规定的,签发《出售新建住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出售公有住房进户许可证》,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八条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旧住房,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对购房人一次付清房价款的,可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对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还清房价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购房人。


  第二十条 单位对出售后的新建公有住房,负责保修一年。


  第二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划分:个人按综合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按标准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允许继承。购房人在付清购房款后,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可以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四条 产权归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扣除个人投资后的增殖部分,按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后,对尚存部分的房产,可继续提取折旧费和据实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售房回收的资金,应当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所有权不变。除用于归还住房建设贷款和提取房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作维修储备金外,剩余部分,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标准价格出售住房。
  (二)新建住房向社会出售牟取非法利润。
  (三)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四)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五)出售住房时隐价瞒价。


  第二十九条 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出售住房价款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房价款,对单位处以应补交房价款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的,责令返回减免税费,并处以减免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商品住房的出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经委


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经委




(注解:从一九八三年起,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再执行此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经济责任,促进企业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根据一九七九年七月十三日国务院《关于按照五个改革管理体制文件组织试点的通知》的精神,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在国家没有正式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税法以前,从一九八0年起,先在实行
利润留成的企业中进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试点,一九八一年准备全面推广。凡进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试点单位,暂按本办法向各级财政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一、国营企业按照每月月初固定资金的帐面余额计算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核实固定资金。凡是用基本建设投资、各种专项拨款、基本折旧基金、各种专项贷款以及其它资金来源购建的固定资产,都应清点计算入帐,确定固定资金余额,并用以计交固定资金占用费。实行按产量计提更新改造资金的企业,过去没有按期冲减固定资金的数
额,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将相当于折旧的部分冲减固定资金。固定资金的计算方法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根据各个行业现有资金利润率的高低,分别规定如下:
石油开采、石油化工、纺织、轻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工业企业,月率5~8‰;
冶金、化工、机械、电子、电力、城市公用、劳改工业等企业,月率3~5‰;
农机、煤炭、矿山开采(包括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建材、森工、铁道、交通、建筑等企业,月率2‰。
国营工交企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的具体比例,可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行业比例范围内,根据每个企业的资金利润率高低情况分别核定。
三、邮电、民航、县办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和经批准的计划亏损企业,暂免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
个别企业,由于客观原因,按规定比例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应事先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同意后,可给予临时减免。


在调整国民经济期间,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封存并已停止提取折旧的设备,可以暂时免交占用费。
四、企业的固定资金占用费,应在当月月底以前,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一次或分次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具体交库时间,由各地财政部门或监交部门确定。
凡不按规定及时交清应交的固定资金占用费的企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额1‰的滞纳金。
五、企业交纳的固定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均在销售收入中支付。
企业的销售收入减除销售成本、销售税金、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以及营业外支出净额后,即为企业实现的利润。
六、固定资金占用费是利润的转化形式,属于各级财政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预算,由财政税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能截留挪用。
一九八0年暂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收入类”中,46款“其他企业收入”之后,增设46款之2“固定资金占用费”款级科目。
企业在上交固定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具交款书,写明交纳的科目和预算级次。
七、固定资金占用费,从一九八0年一月份起试行。在考核企业一九八0年利润计划时,可将交纳的固定资金占用费扣除考核。
八、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按一九七九年末的固定资金数额计算全年应交固定资金占用费,并相应调整基数利润留成比例。计算增长利润分成时,也要按可比口径。但中央对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和分成比例不作调整。
九、第二、七机械工业部所属企业暂不实行本办法。第三、四、五、六、八机械工业部的所属企业,由于财务体制刚改,实行固定资金有偿占用还有一定困难,待条件成熟后,由国防工办和财政部另行商定执行时间。
十、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