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9: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总量超出主管商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使用外发系统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现行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外发加工的管理,根据现行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外发加工业务的备案管理:
(一)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外发加工备案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备案后,方可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主管海关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企业申报备案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申请表》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即可办理外发加工收发货登记手续。
(三)《申请表》从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能超过对应企业《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逾期不能收发货。
第四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前,应以《申请表》向主管海关申请电子数据备案。
(一)一份《申请表》对应一个承揽企业,并对应企业一本《手册》。
(二)《申请表》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及编码、承揽企业名称、外发加工合同号、地址(在备注栏填写)、关联手册(帐册)号,以及外发货物(半成品或原料)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加工后产品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等。
(三)对企业申请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在《申请表》备注栏注明“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字样。
第五条 企业应分别在每批实际收发货后72小时内申报《保税货物外发加工收发货单》(以下简称《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一)72小时内在同一《申请表》项下发生的多次收、发货可累加成一次录入申报。
(二)因企业端系统、海关端系统等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收发货单》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六条 企业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申请表》、《收发货单》。
第七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每批次收发货,应按第五条规定时限如实申报《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第八条 《申请表》、《收发货单》海关不统一印制,企业如需使用可自行打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不予批准其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手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号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保证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六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第三十一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确须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古建筑、营业性地下场所、输送管道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因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迁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或者堆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检测、维护的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紧迫、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麦茬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四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公安消防队站组建任务,确保公安消防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公安消防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中队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队站,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地铁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六条政府或者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五十三条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动,及时救护伤员。

第五十四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必要时可以临时调用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扑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八条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未申报消防许可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建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储存场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设区的市、县(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火灾发生后,因抢救人员、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使用临近建筑物、有关设施,以及拆除、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确定拆迁单位的项目法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若被拆迁人不选择,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较高资质和信誉的估价机构由拆迁人抽签,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确定估价机构。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 综合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对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面积的,要求货币补偿的,除按规定标准补偿外,再按总补偿费的10――15%给予照顾补助。要求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出返还面积的以市场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按我市另行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对临街营业用房,且有工商、税务登记证,原房屋用途登记为非营业房屋的,在拆迁前可向规划或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用途,以变更后的房屋用途为准。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公布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