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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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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修改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
  三、将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一)项、(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计价格[2001]2086号
2001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列入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的服务,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由国家计委主持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国家计委可委托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对列入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并已由国家计委主持对定价原则、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进行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听证。对其中有若干调价方案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的项目,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再进行听证的,要报告国家计委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当进行听证。地方价格听证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听证。制定和调整地方价格听证目录要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价格听证目录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对于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未列入听证目录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如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组织听证。
  附: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附: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
  一、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二、铁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率(软席除外)
  三、民航旅客运输公布票价水平
  四、电信基本业务资费中的固定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移动电话费、月租费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经济信息(含股市、期货行情)、数据广播等(以下简称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各级工商、电子工业、贸易、海关、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电子工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省贸易厅和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二)只许向持有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它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
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三章 设置和安装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并报省广播电视厅、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十一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和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
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验收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单位,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驻本省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但其所属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
应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因地理条件等原因的限制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征求国家安全部门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检验合格并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作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具有二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并按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服务。
第十七条 外省(市)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发给的《安装许可证》,到省广播电视厅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我省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并接受施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接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应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按规定范围通过宾馆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除涉外宾馆以外,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本单位职工自用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及时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期货交易中心、股市交易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大屏幕电视墙,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未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的单位,禁止销售、使用解码器接收境外加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颁发。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的有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省广播电视厅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未经质量
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
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5000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