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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2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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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困难,健全完善杜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突发性、偶然性因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家庭的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的救助,是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牛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统—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

(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四)与其他社会专项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内,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致使基本生活仍有临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外,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天灾人祸等突发因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其他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应予以救助的其他类型的困难家庭及其人员。

第六条 临时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子女就学费用较高,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嫖娼、赌博、吸毒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法定赡(扶、 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收入情况,隐瞒或不提供家庭 真实收入情况,出具家庭收入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救助的;

(六)当地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城乡低保标准以及救助种类、 被救助对象劳动能力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乘以家庭 人口乘以需救助月份之积,一般每年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驻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的市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除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以外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三、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四、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