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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2:1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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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活动,活跃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居间介绍供需双方进行交易,从中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经纪企业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申办经纪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个人,持有关证明申请加入经纪人事务所,经经纪人事务所初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及其他服务的机构。
经纪人事务所负责对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调解个体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个体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二)超出委托人经营范围和生产所需进行商品经纪活动;
(三)直接从事实物性商品买卖;
(四)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五)与一委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报酬;
(七)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
经纪人有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经纪人营业执照或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经纪活动;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纪人事务所不得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为无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人员办理经纪业务成交手续;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事务所发现经纪人违反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ⅶ
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ⅶ
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花ⅶ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ⅶ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5.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是否贴花ⅶ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6.运输部门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是否贴花ⅶ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7.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ⅶ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8.1988年10月1日开征印花税以前签订的合同,10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是否补贴印花ⅶ
凡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应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对印花税开征前签订的合同,开征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亦应按增加金额补贴印花。
9.某些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应否补贴印花ⅶ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10.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贴花ⅶ
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
11.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ⅶ
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照规定贴花。
12.什么是副本视同正本使用ⅶ
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13.如何确定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ⅶ
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适用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拨入的、企业税后利润补充的、其他单位投入以及集资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适用其他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上述原则具体确定。
14.设置在其他部门、车间的明细分类帐,如何贴花ⅶ
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帐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帐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置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帐,亦应按规定贴花。
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帐等,不贴印花。
15.对会计核算采用以表代帐的,应如何贴花ⅶ
对日常用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帐的,在未形成帐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
16.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启用新帐未增加资金的,是否按定额贴花ⅶ
凡是记载资金的帐簿,启用新帐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17.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帐簿,应如何贴花ⅶ
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帐簿,应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18.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其营业帐簿应如何贴花ⅶ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帐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核拨的帐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帐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19.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是否补贴印花ⅶ
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20.对微利、亏损企业,可否减免税ⅶ
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21.对营业帐簿,应在什么位置上贴花ⅶ
在营业帐簿上贴印花税票,须在帐簿首页右上角粘贴,不准粘贴在帐夹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39家商业银行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39家商业银行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

  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准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名单附后)债券结算代理的对象由中小金融机构扩大到非金融机构法人。经批准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与非金融机构委托人开展现券买卖和逆回购业务。

  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健全内控机制,切实加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内部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辖区内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并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