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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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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199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未纳入本目录的其它禁止进、出口货物,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外经贸部将陆续颁布相关目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5069090.11 已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5069090.19 未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2 5071000.10 犀牛角
3 5100010.10 牛黄
4 5100030 麝香
12119039.20 药料用麻黄草
5 12119050.20 香料用麻黄草
12119099.20 其他用麻黄草
6 12122020.10 鲜发菜(不论是否碾磨)
12122020.90 冷,冻或干的发菜(不论是否碾磨)
7 29031400.9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的
29031910.90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的)
29034300.9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CFC-113)
8 44031000 用油漆,着色剂等处理的原木(包括用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
44032000 用其他方法处理的针叶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4100 其他方法处理红柳桉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4910 其他方法处理的柚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4990 其他方法处理其他热带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100 栎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200 山毛榉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10 楠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20 樟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30 红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40 泡桐木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44039990 其他未列名非针叶原木(用油漆,着色剂,杂酚油或其他防腐剂处理的除外)
9 71101100 未锻造或粉末状铂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除外
71101910 板、片状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05/08
  【实施日期】1992/05/08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7-23号
  【备  注】1992年5月8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7-23号公告公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 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统一的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管理工作。兵团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兵团的水行政执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兵团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和人民政府授权的水事纠纷的处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按流域或者区域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渔业、水文工作;
(六)对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七)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八)负责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管理和保护;
(九)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或界河,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派出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内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各地制定的规划应与上级的规划相协调。
全区的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和跨州、市、地区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地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州、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和治理土壤盐渍化。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讲求实效。注意保护草场、林木,维护生态环境,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加强牧业用水工程的建设。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需要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包括坎尔井)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修建闸坝、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对河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基建审批手续,并承担扩建、 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注重维持采补平衡。
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下游用水或水工程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管理权限,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体污染监测网络,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水塘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以上水体排放污染物,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禁止排放;擅自超标排污或随意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应当从严控制。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岸坎以内面积;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库区面积,保护范围按大中小型工程分别为其管理范围周围500-1000米、200-500米、50-200米以内的面积;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设施、工程管理设施、堤防护岸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和跨州、市、地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地区、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用水总量和水源地的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出现需要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条 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拖欠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催交无效,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征收水费,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禁止乱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交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生活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灌溉管理,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预防发生水事纠纷。
对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挑起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政策、法规,审查防洪规划,督促、检查防洪工程的实施,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筹备物资,组织抢险队伍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乌鲁木齐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玛纳斯河、奎屯河、四棵树河、头屯河、阿拉沟河、开都河、渭干河、阿克苏河、塔里木河、克孜河、盖孜河、库山河、叶尔羌河、喀拉喀什河、玉龙喀什河等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碍行洪的物体进行紧急处理。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取土占地和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人员等,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行政区界河两岸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上下游,未经相邻方协商同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河道或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行政区界河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经批准的方案。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应当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可强行清除。清障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井、蓄水、节水等措施,做好防旱抗旱准备工作。抗旱期间,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抗旱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水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