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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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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开展相应的中医医疗业务。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诊疗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护理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中医机构的中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中医机构。
第十二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为其配套的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加强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快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申请开办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国家和省名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经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其职数由省人事部门在全省职数内调剂解决。
由省中医行政部门核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由省人事部门和省中医行政部门确认其相应的技术职务,再晋升中级以上相应技术职务时,按破格人员对待。
第十六条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药,积极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技术,用以发展中医药学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逐步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
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地产中药材资源。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中医药理论和先进科学技术,加快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新剂型。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中医药科技市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逐年增加中医事业费的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公立中医机构的优惠政策,减轻中医机构的社会负担。公立中医机构兴办的“以工助医,以副补主”的产业,实行税金照收、财政返还政策,返还的税金用于发展中医事业。公立中医机构的本体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
加、配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加强农村中医技术队伍建设。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学历的中医药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设立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同级中医行政部门在中医管理人员中聘任,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内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广告发布地的中医行政部门发现发布的广告有与审查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同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该项广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变相中医医疗广告的,由中医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中医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6日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张志刚
【内容摘要】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的关键一环。本文针对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特征及现状及存在的缺陷,阐述了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制度、内部监控、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源起及其功能概述
(一) 独立董事制度的源起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是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上一世纪初叶,随着管理革命的发展与深入,先是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继而演变为所有权与决策权的分离。董事会成员不一定都要是股东,也不一定在本公司拥有股份。非股东董事开始进入公司决策班子,由于其独立身份和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在董事会中发挥特殊作用。这便是所谓的“董事会革命”。在经济史的发展过程中,这一董事身份有多种称谓,诸如非股东董事、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顾问董事等等,而最终以“独立董事”范畴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主流范畴。
美国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70年代由于美国几家公司卷入了向官员行贿等丑闻及一些性质恶劣的不当行为中,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改变董事会结构,要求董事会必须由大部分外部董事组成。与此同时,美国证监会为阻止大公司滥用权力,也积极推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90年代,《密歇根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标准,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力。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在1996年就曾指出,董事会的成员应当大多数是独立董事,甚至还建议在公司中只需设立一名内部董事,即首席执行官(缩写为CEO),其余的均可为独立董事。据统计,在美国大型公开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很高,而且有逐步提高的趋势。据《财富》杂志调查显示,在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独立董事就高达9人。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12席中,有9席为独立董事;美林集团董事会由16位董事组成,其中十一位为独立董事。 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专门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即卡德伯里委员会。卡德伯里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建议,应该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伦敦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他们是否遵守了《准则》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伦敦交易所以间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包括独立董事。世界经合组织在《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中专门列项比较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的比例,其中美国是62%,英国34%,法国29%。 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11月引入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其他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数的规定。按照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从上述可以看出,目前许多国家及地区都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独立董事越来越成为公司董事会中的主要力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中,独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鉴于我国原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的监事会制度实施的不成功,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选择了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这样一种模式,以图进一步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在这方面实践中已经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1998年,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联交所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文件,要求H股公司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些工作为我国进一步推广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实施。该文件要求2003年6月30日前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2003年 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止到当年6月底,在沪深证交所1250家上市公司中,有1244家上市公司配备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总人数达到3839名,平均每家公司达到3名以上。在配有独立董事的1244家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有800家,占总数的65%;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四分之一以上的公司有1023家,占总数的82%。在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文件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这意味着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已逐渐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内部监控机制。 
(二) 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功能及其条件分析
1、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功能
(1)由于独立董事因其独立性和行权能力决定其制衡作用,独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全体股东和整个社会的权益。
(2)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建立健全董事会制约机制,有效保护外部投资者利益不受公司内部人员侵害。
(3)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公司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助于强化公司董事会的管理职能。独立董事一般由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经济学家担任,其中大部分是一些专家、学者。他们进入董事会后,客观上改变了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会给公司带来新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这必然会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公司整体管理水平。
(4)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制约公司操纵行为,增强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有效地制止公司的造假行为。
(5)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维护公司员工与债权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加强公司与社会的联系及提升公司的社会外部形象也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
2、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功能条件分析
公司治理的根本目的就是对公司管理者实施有效的内部监控,使他们为了公司、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事。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制度顺应了强化公司内部监控的要求,因此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独立董事制度所表达的正是一种强化公司内部监控的理念。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公司的合法有效运转需要良好的内外部监控体制。公司的治理离不开股东和管理者这两种基本元素,但由于专业能力、兴趣以及集体行动的问题,股东往往无法亲自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公司重大事务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基本交由管理者组成的董事会行使,董事会成为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中心环节,董事再把经营权委托给经理层,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而不对股东大会负责,双层委托造成了管理结构的延伸,股东对经理的控制力越来越薄弱,而董事会控制经理层的希望在现实中却往往无法实现,监控者无力监控,致使董事会沦为经理层用来贯彻自己意志的一个程序而已。这种现象就是伯利-米恩斯早在30年代所提到的企业的经营管理控制,他们断言:“没有控制权的财产所有权与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权乃是股份公司发展的逻辑归结。”①由于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与管理者利益可能不一致,管理者使用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进行决断时往往可能作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或谋取私利甚至不作为的行为,于是在法律制度上,必须建立具体机制,用各种力量来监控经营管理层的行为,使股东能够对公司的经营与决策活动施加最终的有效监控。
那么如何才能使监控有效呢?第一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要分开,使他们相互独立,相互之间没有利益联系,这一点正是独立董事制度所强调的中心要点,依照独立董事定义,独立董事除出席董事会以外与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上接触的关系,与公司的经理没有其他任何影响其独立判断的联系,独立董事首先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二是监督者要享有充分的监督资源,包括权利与权利行使的手段,独立董事的行为可以说有董事会内部与外部两种效力。从内部程序上看,凡是董事会所做出的涉及到与经理层有关的决议,都要经过独立董事的提议或批准,才能够成为董事会的正式决议。从外部效力上看,经过独立董事独立批准的决议,在某种程度上说应该是效力最高的判断;三是监督者本身要有监督能力和足够的监督动机。由此可见,独立董事所反映的监督者必须独立与监督者必须有监督权利与手段的理念是非常积极的。此外,独立董事之所以被称为“独立董事”,在于其中“独立性”这三个灵魂性字眼,因此唯有严格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功能总体上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形成:一是经济地位独立,自身利益不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二是法律地位的独立,他们必须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而不由大股东推荐或委派,也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独立的人格,作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代表,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三是意思表示的独立,基于经济和法律的独立,使得其能以公司整体利益为主,对董事会决策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
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失灵的现状及原因
严格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实施刚刚三四年,客观上尚为一个新生事物,如何进行具体运作在目前来看还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独立董事难以保持其“独立性”。
1、 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制度性缺陷。我国独立董事难以独立,首要原因在于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使其难以独立。首先,从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来看,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明显呈现出 “一股独大”的特征,控股股东很容易取得股东大会的控制权,而流通股股东受各种条件所限几乎不参加股东大会,由此使股东大会基本流于形式,而实质上成为少数大股东会议。绝大多数董事由大股东委派,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再由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其独立性应该说根本不能确保。若大股东兼任董事长或经理,更演变成完全由“内部人”控制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更加无从谈起。其次,从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集体表决确定独立董事来看,因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集体表决所确定的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多由大股东操纵的董事会提出并确定的,由此产生的独立董事不可能否定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监督。因此,独立董事最终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来确定,多只是形式而已,并无实际意义。再者假设由监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亦无法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与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导致许多监事往往受制于大股东,从而使本身独立性大打折扣,由此其选择的意向亦不可能保证公正。所以,从实践中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大多在实质上完全偏离了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的初衷。
2、独立董事人数比例不合理,不能建立履行其特殊职能的专门机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人数比例不合理。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是独立董事,如果上市公司下设审计、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实际情况是,截止2001年7月20日至,我国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达204家,而聘请的独立董事仅314名,平均每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只有1.4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只占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独立性没有得到有效的组织保证,根本无法在公司决策中起主导作用。不仅影响其独立性,而且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3、经济上的依附地位使其难以独立。如果独立董事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理应由董事会支付,如此以来,独立董事在经济上便依赖于董事的薪酬,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然会受到影响乃至削弱。独立董事的报酬来自聘任他的公司,如果报酬太低,独立董事很难有积极性去从事责任很大的工作;如果报酬太高,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总之,不合理的薪酬制度可能使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易被大股东收买。
(二)独立董事难以有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1、独立董事的时间和精力限制了其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大多是证券从业人员、知名教授或经济学家,他们的介入对上市公司拓展视野确实非常有帮助。但是其中一些人除了同时兼任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外,还要完成自己的正常工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无法得到保证,难以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而《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的时间每年应不少于15个工作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他们所能做的仅仅是浏览公司文件、参加会议、有时甚至缺席董事会。根本无法详细掌握公司的营运状况。
2、独立董事的知识结构不能满足其职责要求,综合素质难以满足上市公司发展的要求。在国外,独立董事不仅要求是具有专业技能或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能够具备足够独立地履行其职责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及从业品质;而且还要求在实务中具有财务、业务、法律、工商管理等技能的人,以确保其能充分考虑广大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能够及时做出独立的有价值的商业判断。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是经济学家和证券从业人员等类型的人员,他们并不一定具有技术、商业、管理等方面的综合素质,知识结构往往趋于单一,这不但不利于上市公司对重大经营项目的决策,反而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负面影响。
3、 独立董事的职责不明确,任期不稳定及非正常提前离任现象,影响到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由于无成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对独立董事应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客观上导致了很多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职责的认识存在着偏差。认为独立董事只要负责保证上市公司不违法违规就可以了,至于对如何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如何在合法合规条件下经营则不在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内。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多数上市公司在选择独立董事时,除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选择一名会计专业人才外,其余的则大都选择理论多于实践的大学教授或知名经济学家等来担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而对于独立董事来说,由于没有明确的职责和义务,他们也大多把自己定位为上市公司的顾问。如此一来,独立董事应有的监督作用也就根本无从发挥。另外据统计,在2002年全国上市公司61位离任的独立董事中,任期不足一年的有31位, 占到离任独立董事的50%,其中有13位任期不足6个月;任期不足两年的有54位,占到离任独立董事总数的90%,其中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有23位。独立董事任期不稳问题,已直接影响到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
4、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尚未健全。目前,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激励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薪酬激励机制,另一种是声誉激励机制。然而在我国这些激励机制还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一方面,如前所述,不合理的薪酬制度可能使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被大股东收买。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也不适于实行声誉激励机制,因为“独立董事”这一头衔还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得到广泛的认可,还不能作为一种诚实正直的象征,因而也就难以为独立董事带来额外的非货币收益。
三、 关于对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法理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实实在在地在开始改善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但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还处在进一步的制度磨合期,存在诸多影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不利因素。该制度所涉及到的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建立规范的独立董事聘选程序,改进完善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
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提名产生的。事实表明,小股东或监事会的提名权并未得到保证,这使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受到干扰。为此, 为确保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我们可以考虑选择的对策是:
1、建立独立董事的扩大与循环机制,对已导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通过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提名委员会来选任独立董事,在目前业已达到三分之一的基础上,实现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比例超过1/2,实现独立董事比例进一步扩大的目标。通过提名委员会,可以把独立董事的提名与大股东隔离开来,有助于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任期稳定性。
2、改进股东大会独立董事选举方式, 在首届独立董事产生程序中采用控股股东回避制度,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在未实行累积投票制②的情况下,大股东应回避表决。为确保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在独立董事的提名任命上明确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各自对独立董事推荐的比例;此外,由于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时忽视了独立董事的合理结构和履行职责时间上的保证,独立董事人员的构成中职业经理人员比较少,而职业经理人员所具有的管理知识和经验又正是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中国在独立董事的选任方面,还需要执行更严格的标准,最好是选用具有相当的企业和商业阅历和直抒己见的勇气和魄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并能够做出有价值的商业判断的综合性人才。
(二)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行权的保障和约束
1、加强对独立董事任职行权的法制保障。
  (1)修改《公司法》,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2)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有关配套法规。配套法规应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津贴等问题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做出原则规定;(3)在法律条文中使独立董事的责任明确化,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来决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承担与否;(4)允许独立董事与公司事先签订免责合同并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5)修改公司法,使独立董事选任累积投票制度和投票权征集制制度化、法律化。
2、完善独立董事任期及任职制度,强化独立董事勤勉尽责意识
  (1)应对现行董事任期及届满和董事会任期及届满并存,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同步届满的规定进行修改,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取消关于董事任期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的规定。同时,应明确规定和引入董事任期交错制或董事会分批改选制,即将董事会成员分为三组,每次只改选其中一组,董事会每次只有1/3的董事需要改选。这样既有利于保持董事会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可防止董事会成员构成因大股东变化而突然发生变化,制约大股东对董事会成员构成的操纵和控制。(2)完善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制度。为遏制独立董事出席重要董事会会议比例偏低的现象,应进一步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原则,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亲自出席审议年度报告、重大投资事项等重要董事会会议,严格限制独立董事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行为,规定独立董事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并将现有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的规定修改为独立董事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累计达到3次的,应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独立董事年度内亲自出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情况,使独立董事年度工作情况透明化,使全体股东和监管部门充分了解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监督独立董事勤勉尽责。(3)限制独立董事兼职。如果将其本职工作算在内,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有关调查显示,约21%的独立董事同时在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上市公司中兼任独立董事。为保证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独立董事不宜过多兼任。对美国1000名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研究分析表明,董事任职服务一般不超过2至3家董事会。(4)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根据有关问卷调查表明,在影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三大主要原因中,无法获得公司的全面信息位于第二位,占接受调查上市公司的14.64%。为确保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我们可以采用: ①建立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秘书与独立董事定期沟通制度;②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比例的制度。
3、完善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激励机制
(1)报酬机制的完善。在许多国外公司中,为了使得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独立董事的报酬多实行现金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办法。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支付给独立董事的薪酬仅限于津贴形式,这对于个人收入本来就不低的独立董事几乎产生不了什么激励作用,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措施,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实行股票期权的法律和政策还不成熟,在具体推行中还存在着诸如规范运作、期权流动、纳税等方面的问题,将其引入独立董事的薪酬机制中还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可先采取适度津贴加奖金的办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逐渐过渡到“固定薪酬加股票期权”的方法,促使独立董事关心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发挥更大的作用。再者是应实行独立董事报酬发放的社会化。以此有效保证独立董事经济上的独立性,其报酬发放可由独立董事协会完成。独立董事的报酬来源,可通过由上市公司上交独立董事经费和从其印花税中提取一定比例方式筹集。
(2)激励机制的完善。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一方面使独立董事在经济上独立于受聘公司;另一方面在独立董事群体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部分独立董事的职业化,使独立董事专心于以个人声誉、信用与业绩为基础的职业工作。发挥声誉激励的作用,对那些人格独立、尽职尽责的独立董事,由证监会予以公开表彰,并优先向各上市公司推荐。
4、协调理清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由于我国在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如此以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存在,已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出现,不可能也不应当取代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如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独立董事的主要权限应当限定于《公司法》载明的董事会职权中的关键部分,如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从而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因此,只要独立董事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占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就不会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发生职权相抵触的问题。另一方面,为避免职能重叠,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可以进行有所侧重的分工。结合有关实践情况,可以把对关联交易发表专门意见等关系到决策正确与否的事前和事中监督作为独立董事的核心职能,监事会的监督应主要以是否违法违规等事后监督为主,以保障独立董事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其他制度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5、 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体系。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分为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两种方式。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是指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且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借款人”)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直接抵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本息额的行为。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按年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其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按年提取还贷的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无停缴、缓缴、冻结、查封等情况。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所归还的住房贷款没有逾期且历史上无连续3次或累计6次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逾期记录。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储存余额大于保留余额,该保留余额为最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实缴存额的12倍。

第五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一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和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第六条 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借款人单位须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均须在公积金中心的同一分支机构,且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前一年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时办理,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办理。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还贷协议书,建立委托还贷关系;

(三)委托还贷协议书生效后,由公积金中心采用内部转帐方式,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小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还款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齐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存折(卡)账户,由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借款人应及时查询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当因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或发生变化而造成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失败时,借款人应保证还款储蓄存折(卡)上有足够的金额,防止出现贷款逾期,由此造成的贷款逾期等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低于或等于保留余额,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中止,在账户余额满足条件后自动恢复。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当月实际缴存时间晚于当月贷款还贷日期的,当月不进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后,待下月还款时,再进行按月提取还贷。

第八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划转顺序

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时,要明确申请人顺序。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一划转顺序,每月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划转资金用于还贷;不足部分按委托还贷协议书确定的申请人顺序依次进行划转。

第九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变更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出现工作单位变动、婚姻状况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等情况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终止提取还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

(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另一方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变更手续,增加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划转账户。

第十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终止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自委托还贷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起生效,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

1.借款人办理终止委托手续的;

2.已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注销的;

4.在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贷款出现连续3次或累计6次逾期记录的;

5.借款人不按委托还贷协议书履约的。

(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后,贷款未还清的,借款人须及时主动在其用于还贷的账户中存足资金,继续通过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

(三)当借款人再次达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条件时,可重新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后方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不完整的,应将账户信息完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一)因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不在公积金中心同一分支机构内的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每年跨机构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的),但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三)借款人单位不能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由借款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按年提取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一年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不超过当年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部分),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或按年提取还贷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因政策性原因需停办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或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采取通告等形式进行通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