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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有关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四个“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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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有关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四个“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全总工会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有关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四个“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全总工会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矿山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暂行办法”和“产生矽尘的厂矿企业防痨工作暂行办法”在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上业经讨论通过,现在予以公布实行。
这四个“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并参考几年来各方面在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制定的。
各部门应通知所属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和讨论。企业部门并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当前的矽肺防治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再结合各个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同时应建立各项制度,加强宣传教育,使今后的工作能够经常地、有所依据地开展,以便尽快消除矽尘的
危害。各地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应对企业执行“四个”办法的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附: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
一、总 则
1.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根据几年来工厂中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石英粉厂、玻璃制品厂、耐火材料厂、砂轮制造厂、陶瓷厂、搪瓷厂、电瓷厂、选矿厂、机械制造厂(翻砂、喷砂车间)和其它生产过程中产生游离二氧化矽粉尘的各种作业。
3.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的根本任务是防止含游离二氧化矽的粉尘在空气中飞扬,使车间每一立方公尺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的粉尘含量不超过二毫克,含10%以下的含量不超过10毫克,以保障职工的健康。
4.工厂防止矽尘危害工作必须采用技术、组织和卫生等综合措施才能充分收到效果。最基本的技术措施有下述各项:
(1)在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粉尘的破碎、运输、过筛、混料、投料等生产过程中,尽可能以机械来代替人力进行操作,以避免工人和矽尘接触。
(2)使用不含游离二氧化矽或含量较低的物质作为原材料,以代替含有大量游离二氧化矽的材料,同时在某些生产过程中,应尽量采用颗粒较大的矽砂(大于15微米)代替危害性大细粉。
(3)原材料加工和使用过程,采取洒水湿润,甚至将全部生产过程改用湿法,并辅以喷雾等措施,以防止粉尘飞扬。
(4)对含矽原料的破碎、混合、运输、过筛、包装等过程和机械厂的喷砂过程等生产设备应最大限度做到密闭,并须装设排风除尘设备,以防止矽尘飞扬。
(5)结合生产特点,加强车间的通风换气,采用自然或机械通风的方法,把新鲜空气送到工人工作地点,以降低空气中含尘量,但须注意不应把已沉集的粉尘吹起或从室外吸入含尘量很大的空气。
(6)加强对厂房和机械设备的清洁维护工作,对职工进行个人防护及防尘教育。
5.从密闭设备或从产生粉尘的车间中排出的含尘空气,应经过除尘处理,并送往高空稀释,以达到大气卫生防护的要求(粉尘含有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时送入高空后每一立方公尺空气中矽尘含量不得超过20毫克)。
6.一切新建、扩建或改建的企业中,产生粉尘的厂房建筑,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的规定,使厂房与其它车间及工厂办公室保持一定距离,厂房结构、门、窗、天花板及地面便于洒水清扫和防止粉尘堆积。现在产生粉尘的厂房应尽可能使门、窗、天花板及地面符合上
述要求,并注意机械设备的合理布置,以防止在厂房中积尘并便于洒水清扫。
7.较大的防尘技术设备必须经过技术设计并经过有关单位审核鉴定后再施工安装。
8.企业中的防尘设备安装后,应经过验收测定,并须制定设备的维护管理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贯彻执行。
二、湿式作业
9.在生产条件许可下,应首先采用湿式作业,以防止矽尘危害。
10.生产石英砂粉的工艺过程在条件许可下,应全部改为湿式作业,但须注意下列要求:
(1)原料在搬运前应先洒水湿润,以免石块上附着细粉或因撞击而发生粉尘。
(2)在破碎机下料口和出料口等处,应安装喷雾或喷水装置,使石块在初碎过程中绝大部分保持湿润。
(3)经流槽泄水后的初碎石块,尽量直接与提升机相衔接。
(4)初碎后石块的储料库必须有盖,并在进料口处加装喷雾装置。
(5)普通磨机必须具有便于检修的挡水板,以免在生产进行时发生水浆四溅现象。
(6)用碾轮磨机进行研磨石粉时,应按生产情况而加水湿磨。使用具有筛板型的碾轮磨机时可向磨盘浇水,或随着碾轮加水;使用槽盘或碾轮磨机可把原料及水一起加入,加水量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用连续生产方法时,原料与水的重量比一般以1∶4至1∶5为宜。所有已破碎石
块需全部湿润。
(7)湿润的砂粉,以在水中进行筛分为宜,既可保证不产生粉尘,又可增加筛分效力。
(8)应尽可能用水进行分级洗涤石英粉,以尽量排除危害性较大的细粉(如0.1~15微米的细粉)。
(9)制成湿砂粉,一般仅进行自然泄水,以符合一定含水量即可。
(10)由于生产上原因,必须把石英砂粒进行烘干时(小于150目的细粉,则绝对不能进行烘)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①先将砂粉进行洗涤,尽量除去危害性较大的细粉;
②烘干过程中应避免撞击,使砂粒破碎而产生粉尘;自制的烘干设备不宜采用刮板或有撞击型式的烘炉;
③温度不可过高,以免砂粒破裂而发生粉尘,一般以165℃以下为宜;
④干燥程度以适应生产需要为限,一般含水量以不低于5%为宜;
⑤在上述措施尚不能防止矽尘飞扬时,必须装设排风和除尘设备。
(11)生产废水必须先进行沉淀后再行排出,以免淤塞下水道和影响环境卫生。
(12)生产过程中必须防止水浆外溅,如有水浆外溅必须将粉迹洗去。包装用品应避免受水浆溅滴。
(13)车间地面必须用混凝土地面,以便经常冲洗。
(14)车间要有足够自然通风,以免车间的湿度过高。
11.以矽石作原料的玻璃厂,在原料的粉碎、过筛、运输过程中应参照上一条所述各项采用湿式操作或加水湿润。
12.在耐火材料厂中使用含游离二氧化矽的物料时,在破碎前应用水将物料洗涤(如用洗石机或其它办法)。在破碎、运输、粉碎搅拌等工艺过程中,可以采用喷嘴加水湿润。至于湿润的程度应根据各企业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13.中小型玻璃、陶瓷、电瓷等厂用矽石粉作原料时应尽量采用湿粉。如采用干粉则应先把干粉湿润待渗透后方可使用。
14.机械厂喷砂车间应研究采用砂浆以代替压缩空气喷砂。
三、密闭和除尘
15.对产生矽尘的破碎机、运输装置、筛分设备、贮料库、混合机(拌料机)、投料机、研磨包装设备等处和机械厂的喷砂设备等在无法采用湿式作业或是采用湿式作业而仍不能达到卫生要求时,应采取严密封闭的方法,以防止矽尘逸出。
16.对各种设备进行密封时应注意经济、简便、坚固耐用,不碍操作,并须保证达到防尘要求。
17.为使各种设备的密闭能收效,应注意以下几点:
(1)工艺过程中产生矽尘的机械设备及其衔接部分均应严加密闭;机械设备的传动装置要尽可能放在密闭装置外。
(2)尽可能缩小密闭设备的体积,少占空间位置,以便节省材料和减少抽风量,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便于观察、加油、操作和在检修时易于拆卸和安装。
(3)设备的飞轮、皮带轮转动时,易使矽尘飞扬,必须安装具有挡风作用的防护罩。
(4)密闭设备、流槽及贮料库的螺丝应加弹簧垫圈,以防螺丝震松而逸出矽尘。
(5)在密闭设备上,如留有查看生产情况的小门,均应严加密封,防止矽尘外逸。
(6)密闭设备一般应有抽风装置,以保证内部保持一定的负压。如密闭设备上没有孔口,应保持一定控制风速,以保证粉尘不向外逸。
18.不能全部密闭的设备,可以装设防尘罩,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尽可能使防尘罩将产生粉尘区域全部罩住。因此,防尘罩要按生产特点及矽尘逸出情况而设计。
(2)防尘罩不能妨碍工人的操作,但也不能使操作工人处于罩口与尘源之间。
(3)为了保证粉尘不向罩口外逸,罩口与尘源间的控制距离应尽量缩短。罩口并应有一定控制风速。
19.皮带运输机过长不能全部密闭时,在装卸料处,必须安装防尘罩。皮带出入口处,并须安装由软质耐磨材料制成的密封挡板。
20.密闭设备和防尘罩材料的选择应根据工艺过程特点和矽尘飞扬情况来确定,如一般磨耗量大和剧烈震动的机械应利用薄铁板、稍厚的铁板密闭;磨耗量不大,震动力不大的机械和温度不高的含尘气体可以利用木板、胶合板、帆布或其它密制材料密闭。
21.一般密闭设备的抽尘,一定要有排风除尘系统(排尘管道、风扇及除尘器)。安装排风、除尘系统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安装一个排风除尘系统或两个以上排风除尘系统;不应将过长或弯管过多的管道勉强连接为一个庞大的排风除尘系统。
(2)排风管道应尽可能与水平线成55°以上的角度,以防止管道中积尘。如果管道系统过长,不能达到上述倾斜角时,可以在管道改变方向处开设可密闭的清扫小门,并设置清扫设备。
(3)流槽的粉料须顺着皮带运行方向落下,避免装成垂直的流槽,否则易增加粉尘飞扬。
(4)不能任意在管道上切割或接支管,否则会影响排风量。
(5)排风量的确定主要是要使密闭设备内部保持经常的负压,并在抽尘罩的罩口保持必要的抽风风速。
(6)安设管道不应妨碍工人操作、检修和走路。
(7)扇风机应合乎抽尘要求,如克服阻力、耐磨和便于检修等,并须在机器设备停歇后10~20分钟方能停止运转。
(8)常用的除尘设备有旋风除尘器、布袋过滤器、水洗除尘器、惯性除尘器及其它各种混合使用的除尘系统。目前在石粉厂中除尘效果较好的即是二级除尘,首先经过旋风除尘器将较大尘粒收集,然后再由布袋式除尘器将微小的颗粒滤除,最后再将排出空气送往高空稀释。为了使除
尘器发挥其效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布袋除尘器不适合过滤含有水分过多的粉尘;
②收集式滤除的粉尘不能直接落在地面上,应有密闭的容器式输送装置;
③袋内的积尘不用人力拍打,应该安设机械震动装置;
④除尘器的布袋不准露在室外,应将其密闭在室内滤过的空气另经管道排出;
⑤工厂自行制造除尘器或改装原有的除尘器必须经过详细的计算和设计,以免防尘效果不高而造成浪费。
22.处理带有水分的含尘气体时,对管道及除尘设备应加保温,以免粉尘粘附或冻结。
23.检修工人在检修完毕后,须将机器设备上的原有的密闭、通风设备核复完好,并不得擅自改动、拆毁。
四、清洁卫生、个人防护措施
24.车间内外应经常保持清洁状态,对生产设备、防尘设备、照明装置及厂房各部分应经常实行洒水清扫制度,并随时打扫整个厂院。
25.生产过程中剩余或废置的粉料,必须放入密闭容器内或保持湿润状态,并应及时处理,严禁任意散放。
26.接触矽尘作业的人员,必须戴防尘率高而又不闷气的口罩,并须每天清洗和保持干燥。
27.接触矽尘作业的人员,应将工作服、帽、鞋等保持清洁,不应带进食堂或带回家去。
28.采用全部湿式生产时,工人应穿用防水靴等防水用品。
29.为了作好防尘工作,应经常教育工人注意个人卫生与遵守防尘制度,要求工人爱护防尘设备和学习防尘知识。
30.一切防尘设备,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须建立操作、维护、检修和管理制度。
五、附 则
31.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联合公布。
32.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58年3月19日

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禁止在中小学开展万智牌活动的通知

体育总局 教育部


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禁止在中小学开展万智牌活动的通知
体育总局 教育部



万智牌是近年来在国际上新流行的一种智力体育项目。目前,国家体育总局在北京、上海、南京、成都、大连等地区进行试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同进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这一新项目在试验阶段能够有序、规范发展,特作以下规定:
一、为保障青少年学生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发展,禁止中小学开展万智牌活动。
二、各级各类学校均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万智牌比赛活动。
三、万智牌试验工作要在国家体育总局规划下有序地进行。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开展万智牌试验工作。
四、严格按照我国颁布的有关法规管理万智牌比赛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各地均不得组织万智牌比赛活动。



2000年7月26日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