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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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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苏木、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档案工作人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档案馆。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对本苏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苏木、乡镇机关和所属机构的档案和资料;

(三)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提供咨询,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定期接收所属辖区内各单位及嘎查、村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开展档案寄存服务;

(七)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与统计,向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文件。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的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适应工作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并保持相对稳定。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嘎查、村应当指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的保管利用,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苏木、乡镇机关立卷,及时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归档,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承办部门立卷。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旗县(市、区)所属派驻苏木、乡镇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归档和移交档案。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蒙古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参照自治区蒙古文档案管理规范执行。

第十条 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五年后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

其它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移交、寄存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移交或者寄存。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保存的具有地区特色的名人、名产、名胜、民俗等形式的档案,已列入旗县(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旗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所属企业的档案,由本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代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及其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配备专用库房和规范的档案装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科学划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对所管理的档案准确划定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目录、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等适用的检索工具;与办公自动化同步,做好电子文件的采集、加工、存储,便于各方面查寻、利用。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料的信息优势,参与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科技信息网络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所藏档案。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放档案的内容和范围,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开放。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现行文件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资料信息中心或者档案馆利用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苏木、乡镇属地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档案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携运档案出境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非法出卖或者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由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不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检测中,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经济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销售、使用、行驶。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在对机动车进行道路行驶中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应保证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级维护(保养)以上(含三级)的大修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作为行业资格考核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登记报表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详细登记机动车排气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汇总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职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维修出厂和道路行驶中的除外)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依职权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九条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已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机动车,可以免予抽查检测。
  第十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检测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超过标准一倍及其以下的,并处20元罚款,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不含一倍),并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测或在接受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单位1000至5000元、个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