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药品零售企业执业的药师的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药师应以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为最高准则,鼓励药师参加专业和行业组织,不断更新知识技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药师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依法取得药师资格(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六条 除执业药师(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外,其他药师应当参加并通过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上岗能力测试,并在一年内办理上岗手续;逾期的,合格证明无效。
第七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上岗能力测试。已取得《深圳市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应予注销:
(一)正在受刑事处罚的;
(二)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从事药师业务的;
(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或《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罚,法定期间未届满的。
第八条 通过从业测试的药师,拟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为其办理《上岗证》,持证上岗。
药品零售企业为拟聘药师办理《上岗证》时,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聘药师的学历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下同);
(二)药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书面劳动合同(药师为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者的除外);
(四)药师上岗能力测试合格证明;
(五)当年健康体检合格表。
第九条 药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药师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管理;
(二)审核医师处方;
(三)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并指导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进行处方调配;
(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参加继续教育,且继续教育学时计入其劳动时间;
(七)对药品零售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并已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检举的,免予行政处罚,并有权获得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药师在审核药品和供货商的资质时,应执行《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购进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药品的保管、养护。
第十二条 药师应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建立药品质量记录,开展用药跟踪,监测可能产生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鼓励药师按《优良药房工作规范》提供优质药学服务,了解消费者病情、病史、用药情况、过敏史等,熟悉常见疾病的预防知识,正确调配、销售药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十四条 药师应当耐心解答消费者的用药疑问,指导消费者正确选购非处方药。
第十五条 药师在销售药品时应进行合理用药的指导,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剂量、使用方法、有效期、配伍禁忌、注意事项等内容,客观地告知消费者使用药品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推荐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药品。
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的消费者,药师应向其提出就诊建议。
第十六条 销售处方药时,药师应认真审核处方,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核对处方的合法性、真实性、消费者的姓名和年龄;查药品,核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核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核对临床诊断。
调配处方药时,应进行登记并签字或盖章,并将处方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药师应检查所销售的药品有无质量问题,核对使用者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和是否有药物过敏史,药袋和瓶签是否书写准确。
向消费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药师应当接受市药品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制止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药师应当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接受消费者有关药品安全的咨询与投诉,及时跟踪处理并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把药品视为普通商品;
(二)鼓励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三)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四)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向公众促销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干扰、误导消费者的购药行为;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将处方药直接销售给限制行为能力人;
(六)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章 药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药师应佩戴《上岗证》并在岗,药店店堂显著位置应悬挂其《上岗证》副本,公示上岗时间。
药师不在岗时,其《上岗证》副本不再悬挂,且应出示"药师不在,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药师《上岗证》仅限在本岗上岗,上岗期间不得违法兼职。
第二十三条 药师离职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一)药师经执业单位同意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交回《上岗证》和副本,并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药师自行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自预期离职之日起,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解除原劳动关系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药品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药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级别。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守信级别的药师,由市药品监督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其《上岗证》有效期届满换证时,免上岗能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市药品监督部门将每3个月至少跟踪检查一次,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被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其考核期间分别为:
(一)警示药师,3个月;
(二)失信药师,6个月
(三)严重失信药师,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评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考核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考核期届满后,应当恢复为守信级别。
第二十九条 药师信用等级降低的,应参加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教育培训,培训期间暂停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药师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药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是指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获得相应注册药师或药师证书,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药师管理机构考核或培训的人员。
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是指驻店药师和药士。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6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包括建设计划、项目建设、配售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置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收购的,用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和其他由政府负责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
安置房应严格按本规定配售并专项用于所批准的安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集中管理、按计划建设的原则,全市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侨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安置房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实施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各区建设局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安置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安置房的建设,并协助市住宅办做好本区安置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上,用于拆迁城市住宅的安置房由市住宅办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建设计划
第七条 各区政府及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市侨办、市危改办等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申报的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投融资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城市规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
停止审批企业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工业用地建设安置房的申请。
第十条 安置房项目立项前,项目业主应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项目安置对象、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等因素审批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按照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落实项目用地选址,并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局按照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将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列入全市的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预决算审核,牵头协调安置房项目筹融资工作,审批安置房资金用款申请,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对项目各项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管等。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市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代建。代建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按本市项目代建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代建费按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力求节能省地,适合安置。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0-60平方米;二房一厅70-80平方米;三房一厅85-90平方米;
(二)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5-65平方米;二房一厅75-85平方米;三房一厅90-100平方米。
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可在上述户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100-150平方米的户型。安置房使用单位对安置房的户型有特殊要求的,可在申报安置房需求计划时向市住宅办提出。
第十八条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配套设施、装饰装修应执行统一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制定。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负责审查,确保建设标准的规范、统一。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的建设标准、设计方案、设备配置标准和招标采购方案等进行审定,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重大变更进行确认,对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约定范围内就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向项目业主负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通过项目业主授权代建单位融资、售房款回笼、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安置房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拆迁办负责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工作,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安置房配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应建立全市统一的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并与有关管理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安置房楼盘信息应包括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户型平面图、面积、现房或期房以及房屋安置基本情况。
各安置房项目业主应在取得安置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15日内,按要求在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上建立楼盘表。
市拆迁办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核确认后15日内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按以下程序配售: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市拆迁办申请安置房指标,市拆迁办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审核,兼顾就近安置原则,出具《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应包括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
初步调查摸底可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具体实施。
(二)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及拆迁项目相关材料向市住宅办办理购买安置房手续。
(三)市住宅办根据安置房供需计划、《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有关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确定配售的安置房项目、房号等,与安置房使用单位签订《安置房销售协议》。
(四)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销售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审核,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市住宅办核销房源。房源经核销后,市住宅办予以开具安置房专用票据,办理交房手续。
(六)核销后剩余的房源由市住宅办收回,退还购房款本金。
(七)拆迁项目需要增加安置房源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由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具体实施配售管理工作: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申报安置房使用计划,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初审,提出配售方案分别报市住宅办、市拆迁办。
(二)市住宅办审核同意后,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向安置房使用单位配售、核销安置房,具体程序由各区参照本规定制定。
(三)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核销房源,市拆迁办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安置房使用情况报市住宅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市安置房必须使用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监督检查制度。成立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跟踪、检查安置房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并每半年一次向市政府报告全市安置房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擅自销售安置房的,应依法将违法所得全额收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住宅办与市财政局建立安置房共管帐户,实行共管专户管理,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安置房项目。
各区财政、安置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安置房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安置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做好安置房项目建设、配售、安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建立完整的安置房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的配售程序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侨办、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安置房项目配套公建(含营业性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的建设、配售、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用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