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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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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设置。
非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四条 市区内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
第十五条 市区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满时清除。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市区主要街道、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所在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应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在市区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共厕所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规定标准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五条 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非机动车辆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五)在市区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以及在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或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牲畜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禽畜。
第四十三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或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擅自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未清洗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贮粪池、化粪池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或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十二)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到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三)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同一个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正《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区”均修改为“市、区(县)”。
四、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或区”修改为“市或区(县)”。
五、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均修改为“区(县)”。



1998年7月24日

论贝卡里亚的刑事证据法思想

秦德良


摘要:贝卡里亚提出了丰富的、至今仍有极大现实意义的刑事证据法思想,这些思想主要体现在无罪推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法定、证据公开、查证有时间限制、证明标准、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

关键词:贝卡里亚 刑事证据法思想


贝卡里亚是近代刑事法学的创始人,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不仅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称、无罪推定、刑罚温和、及时、公开、必需的原则,而且提出了丰富的、至今仍有极大现实意义的刑事证据法思想,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无罪推定

贝卡里亚在讨论刑讯问题时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P31]这就是刑事法学发展史上著名的无罪推定思想。这一思想继承了启蒙运动提出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思想。虽然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的进路论证无罪推定具有先天的局限性,但无罪推定本身从提出开始就从理念上开创了保障刑事被告人权益的先河,成为近代刑事诉讼文明化、人道化的重要标志。在贝卡里亚之后,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的逐渐向保护法益(惩罚犯罪)与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并重方向发展。由于无罪推定在价值层面上对刑事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慢慢地在技术层面上或者说在证明责任方面,演变出了刑事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自证其罪的原则。因此,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思想为刑事证据法的文明化、人道化奠定了基础。

二、证据种类:人证与物证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里亚提到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人证、物证。人证是他论述的主要内容,人证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一)证人证言

第一,证人的资格: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的判断:“衡量证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1][P22]

首先,“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其次,“犯罪越是残酷,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

再次,“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

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 [1][P23-24]

第三,为了有助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贝卡里亚认为,“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1][P23]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表现。贝卡里亚从无罪推定、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思想出发,对口供取证中的提示性讯问、宣誓、刑讯进行了分析。

第一,反对在提取口供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提示性讯问

所谓提示性讯问就是: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时,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作出直接回答。在贝卡里亚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采取这种方式,或许是为了不提示罪犯作出使他直接面临控告的回答;或许是因为犯人不经周折就认罪,似乎违背了他的本性。 [1][P27]

第二,反对在回答讯问之前和讯问中止后要求被告人宣誓

贝卡里亚认为,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必须宣誓以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与人的自然感情相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行为变成义务;好象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对此,每个法官可以为我作证。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经验和理性都表明,这种宣誓是何等地徒劳无用。” [1][P29-30]

同时,贝卡里亚还反对这样的规定:“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的交代,只有经中止刑讯后的宣誓加以肯定才生效。”[1][P34] 因为这实际上是在为进一步刑讯提供辩护。

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化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要商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化肥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化肥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和国内营销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化肥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总量平衡工作。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的精神,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在不突破化肥进口平衡总量的情况下,负责调整计划。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在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后下达。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化肥进口的外经贸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化肥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条 列入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代理进口企业受使用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委托,代理进口化肥。
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以自行进口化肥。
第七条 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进口化肥,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不得从事“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否则发证机关将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章 总量的平衡、下达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编制全国化肥进口总量计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将分省市计划联合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以及国家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为配合国际多、双边谈判需要而进口的化肥,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中单列,由外经贸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省市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省级主管部门、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和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负责对已下达到各地方和国家管理企业的化肥进口计划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国家管理企业之间、地方之间、国家管理企业和地方之间的进口配额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进口化肥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销售情况、化肥品种、价格、交货期、国别、代理费等,并附相应的对外合同、代理合同、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要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化肥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化肥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分别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向外经贸部上报本地区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化肥数量、品种的情况,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于当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在总量平衡内负责调整,调整超出全国进口平衡总量,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后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进口配额的调整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全国化肥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调整计划后,应立即商地方经贸委了解和汇总本地区化肥的需求,包括所需品种的比例、用户对到货期和进口国别等的要求,并联合地方经贸委下达二次分配计划,经地方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方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盖章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家管理企业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外经贸部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绿色)交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第二联(紫色)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蓝色)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白色)由发放登记表的机关存档。
第二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在签订代理合同时,须在合同中注明最终确认条款如下:本合同的确认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化肥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的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代理进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二联、代理合同等材料,经外经贸部审核后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代理进口企业凭盖有“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联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为签发进口许可证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关验放货物的唯一凭证为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减少代理比例、扣减进口配额、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协议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代理费和交货期限交货;
(二)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
(三)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化肥;
(四)伪造、变造化肥《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五)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的;
(六)配额使用率低;
(七)倒卖或非法转让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化肥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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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进口企业: |2、编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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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口用户: |4、有效截止时间: |第
| | |一
|----------------------------------------------|----------------------------------------------|联
|5、贸易方式: |8、出口国(地区): |∧
| | |正
|----------------------------------------------|----------------------------------------------|本
|6、外汇来源: |9、原产地国(地区): |∨
| | |办
|----------------------------------------------|----------------------------------------------|理
|7、报关口岸: |10、商品用途: |进
| | |口
|----------------------------------------------------------------------------------------------|许
|11、商品分类: 商品编码: |可
| |证
|----------------------------------------------------------------------------------------------|凭
|12、商品名称|13、单位|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17、总值折美元|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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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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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总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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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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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省级计委或经贸委盖章:|21、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盖|22、外经贸部盖章: |
| |章: | |
| | | |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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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