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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十年未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杨东

时间:2024-07-12 13: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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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
  张哥与张弟是同胞兄弟,他们父母有一套房屋,去世十多年兄弟俩都没有提出分割,房屋实际由张弟居住。最近张哥提出要求继承父母的房屋,遭到张弟的反对。张哥认为自己是合法继承人,父母遗产当然有权继承,但张弟认为,哥哥继承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该保护,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律师分析】
  上海市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张哥主张继承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另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的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同为法定继承人的张哥和张弟都未明确表示放弃,应视为接受继承。而虽然张弟一直居住在房屋内,但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过变更,并未对张哥的继承权利进行实质性的侵犯,对于房屋未分割的,一般可以视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张哥是在张弟提出异议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异议时计算。因此,张哥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案件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又该如何处理呢?按照最高院相关批复,认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哥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哥、张弟平均继承。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61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区(市)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具备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医疗机构管理;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城镇中小学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低保人员参保,做好医疗救助;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建立扩面工作机制和奖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90元,其中财政补助50元、个人缴纳40元;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财政补助80元、个人缴纳1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30元,财政补助90元、个人缴纳140元;其中老年居民财政补助155元、个人缴纳75元;成年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财政补助215元,个人缴纳15元。
  在省级财政补助后,市级财政对区(市)级补助采取分类补助办法。市级财政对滕州市、枣庄高新区给予20%补助,对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给予30%补助,对薛城区、市中区给予50%补助。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赞助。单位用于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和赞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入托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二)未入学入托儿童、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0月10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应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登记参保,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对符合参保条件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须补缴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或中断缴费期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参保和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挂钩机制。对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每满2年报销比例增加1%,最高增加10%;对中断缴费后又续保的参保人员,重新计算每满2年增加1%的报销比例。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成年居民3万元,未成年居民5万元。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设置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报销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60%、55%、50%的比例报销,直至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的起付标准为300元,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支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上年度内未发生住院或门诊慢性病费用的,当年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据实支付,最高支付30元。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支付600元。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因患急、危病症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的,住院前3天内门诊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的规定支付。急、危病人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但须在3天内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急、危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本市以外住院治疗的参保患者,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院。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办法三级医院就医费用支付标准执行。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四)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五)在国外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九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救助基金可与商业保险合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和年检制度,做好医疗服务监督和管理服务。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适当增加符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要完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管理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负担。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规范行业标准,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基本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二)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三)将自费项目及自费部分转嫁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 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 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和八一水库、登云水库、过溪水库三座重要小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