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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秦梦轩

时间:2024-07-04 17: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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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


秦梦轩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产生之渊源乃“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本文就从恩格斯对司法独立溯源之理论谈起,对其观点进行批判的继承,从司法独立与自由、权力的关系分析至我国司法独立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三权分立 权力 自由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利分工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想通过对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利,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专制政体对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过于扼杀人民的自由,用统治者的意志来代替人民的判断。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武器,但它维护的资产阶级专政亦有其落后的一面,借用恩格斯的一句话:“这种分立事实上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的日常事物的分工罢了。”
所以,恩格斯就司法独立产生渊源认为为“人类对自身的恐惧”。笔者认为,对于恩格斯关于司法独立的渊源之理论,我们应该进行批判性地继承。按其观点,虽然司法独立缘于“恐惧”,但其存在并适用至今,而且现在的法治文明社会更加强调司法独立,那么,其存在就有一定的合理性。下面笔者就具体阐述一下。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产生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的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赢得合法性。司法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种超历史的客观存在,它必须受制于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当时西方的文化中就流淌着“人有原罪,性本恶”之性恶论;亚里士多德亦认为人性本质即贪婪可恶,众人智慧优于一人智慧,众人之治优于一人之治,加之基督教认为人类的祖先亚当夏娃是原罪的,被上帝定罪而流放尘世,两者共同构成西方性恶论的基石。由此可见,恩格斯司法独立理论之人性论基础是正确性的。可以说恰当地运用了唯物辩证论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自由
16、17世纪,人文精神在西方社会逐渐传播开来,其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宗教统治下的人依附于教会且个性被压抑的极端主义而提出来的,进而由宗教改革演变为资产阶级革命,最终完成社会变革。应当说,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并比较充分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理论,从而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①。
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②。”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的事情○3”。对孟德斯鸠的这句话有些学者认为,“能够做”是指行动自由,“被迫做”则隐含着意志自由。关于意志自由,黑格尔曾指出,“法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④。”一个人在自己享有意志自由的时候,应当尊重对方的意志自由,在现代文明社会也体现着对人的尊重;一个人如果只顾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随意破坏他人的意志自由,则是对他人尊严的一种侵犯。和个人的意志自由一样,组织的意志也是自由的,也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尊重法官和法官的意志自由,就应当允许法官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认定和选择,同时不干涉法院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所以,只有司法独立了,才能真正的保证人的自由。这一点与恩格斯的观点不谋而合,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就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并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人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这个“公共权力”就包含司法权。

(二)司法独立与权力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是权力分立。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互的具体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或者行政机关提名法官代表,由国家元首任命,而违法失职的法官则有立法机关进行弹劾;二是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决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法院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其必须拥有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干涉的独立地位和权力。但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经立法机关批准由行政机关任命和立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法官进行弹劾,加之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发挥重大影响和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而庞大的行政管理权,因而司法权容易受到侵犯、威胁。
美国宪法起草者之一汉密尔顿曾深刻的指出:“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由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权不受干涉就显得非常必要了⑤。”
因为人们“恐惧”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司法权受到立法权、行政权的侵犯、威胁与影响,为了防止这种“恐惧”的发生,所以要求司法独立。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对于为什么资本主义国家只规定司法独立而不规定立法独立、行政独立也就不难理解了。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行使。例如,我国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能服从法律。”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例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孟德斯鸠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他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利: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当立法权力行政权力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不同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力同立法权利合而为一,则将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完了⑥。”正因为有了像孟德斯鸠这一类的学说,才有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的宪法理论及民主思想。这些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思想理论基础,就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渊源和思想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同样也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同时,我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绝对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因而,司法机关也不能向中国共产党独立,这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可以说是中国特色下的司法独立。而且“司法独立”这一概念也是从西方国家借鉴来的。所以从我国司法独立产生的背景条件和原因来说,并不能简单地用恩格斯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亦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走向真正的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的前提是三权分立,而我国,行政权力干扰导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从而出现严重的司法腐败。具体表现在:(1)司法权同行政权虽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仍难舍难分。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财政不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其次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控在行政机关手里,这就使司法工作常常受行政的掣肘。(2)在司法官制与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方面:现在法官的官制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无终身制和高薪制作为职业保障,受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缚束,而难以放心大胆地只服从于法律。(3)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常出现指示与请示的现象,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法院审判的非法干预,这就破坏了下级法院或地方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即便如此,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并以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还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里司法独立只是相对的。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强调司法独立、实现司法独立,最基本的有三点:一是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是改革法官制度,培育高素质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三是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和理性化⑦。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对于恩格斯司法独立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我们亦加以批判的继承。但事实表明,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



注释:
①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②[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秋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建设,促进渔农村经济发展,规范渔农村房产管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渔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渔农村所有住宅、非住宅房屋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需登记房屋产权的,可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相关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提交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及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产权登记。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外,还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委托书。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产权登记时,按房屋产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填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可证明其合法性的相关文件:
(一)购买所得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二)赠与所得的房屋,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赠与书、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三)交换所得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四)继承所得的房屋,须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相关继承人的弃权声明书等证明文件。
(五)分家析产所得的房屋,须提供有效的分书。
既成事实所得的祖传房屋,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权利人应出具具结保证书及由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经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登记。
(六)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建造的房屋,有审批手续的须按当时审批规定提交相关的批准证件;持有土地批准文件,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按当时规定到县(区)规划部门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无须审批的,在不影响乡(镇)规划、道路交通前提下,由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登记的证明文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建造的各类房屋,须提交土地证明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的证明文件。
(七)改建、扩建的房屋,除应提交建房审批有关证件或其它有关证明外,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八)拆迁后异地建房或安置的房屋,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
(九)以其它形式所得房屋,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上述房屋产权来源涉及购买、受赠、交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先补办过户手续后才能办理本手房屋的转移登记。如原始证件已遗失或无法提供,复印件经原件存档单位盖章可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他项权终止时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二)提交的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其它应予暂缓登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其它应不予登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9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快汶川地震甘肃省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建立健全重建项目的科学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地震受灾的我省重灾区和一般灾区。重建项目是指汶川地震导致损毁需要原址或异地重新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建项目分为政府重建项目和企业重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重建基金、地方财政资金、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政府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实行审批制。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政府资本金注入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二章 重建项目规划管理

  第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国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省级总体规划和专项实施规划,是重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重建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的项目。其中重灾区的重建项目应纳入国家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和省级总体规划或专项实施规划;一般灾区的重建项目,应纳入市州重建实施规划。   

  第六条 灾区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编制或修订本辖区重建项目实施计划,并合理确定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年度资金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 纳入规划的重建项目建设资金,应按照项目性质,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银行贷款、市场融资、国外优惠紧急贷款、企业自有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 重建项目资金管理

  第八条 国家安排我省的中央灾后重建基金,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配置,分市州、分行业包干使用。根据地震灾情损失和重建规划投资需求,由省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建办”)会同省直行业部门提出灾后重建基金分配意见。一是在兼顾一般灾区的同时,对8个重灾区重建项目基金,按照重建任务和隶属关系,切块下达给陇南市、甘南州和有关省属项目主管部门,并对应分解到城乡住房、公共服务、城镇建设等各大行业。二是对于一般灾区重建基金,按照定额补助资金量切块下达给有关市州,主要用于教育卫生、民生工程、公共服务等方面重建项目。据此,综合提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灾后重建基金三年总体规模和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 根据省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确定的灾后重建基金总体规模和分年度基金计划,有关市州和省属项目单位编制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将灾后重建基金落实到项目、落实到年度,上报省重建办。

  第十条 省重建办会同省直行业部门,审查确定灾后重建基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核定重建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实施期限等指标,并正式下达计划,作为重建项目审批和实施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国家和省级预拨给灾区的中央重建基金,凡已安排项目建设的,要优先纳入灾后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建设程序规定完成各项前期工作手续。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接受的各类捐助、援建资金要统一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的意向捐助项目要经省重建办会签。 省红十字会接受的国际国内捐助援建资金,要会同省重建办共同下达。灾区政府直接接受的捐助或援建资金,应按照使用行业归类汇总后,逐月报送省重建办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重建项目应履行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组织实施以及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等。合理简化审批环节,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或立项。

  第十四条 政府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审批,但前期工作须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审批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政府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根据省重建办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合理下放审批权限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审批政府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

  (一)凡由国家发改委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重建项目,应上报国家批准。

  (二)审批权限在省内的政府重建项目。对于市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政府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不含)至2000万元的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发改委审批;对于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发改委审批。

  (三)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乡镇卫生院、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以及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等项目,由县市区政府部门按照省重建办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及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重建项目时,要按照实事求是、收紧打足的原则核定总投资,明确落实建设资金,不留资金缺口。重建项目审批文件,一律抄送省重建办。

  第十八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项目,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从速办理。

第五章 重建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重建项目按照遵循规划、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县级为主的原则进行建设。其中城镇建设、农村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生态修复等重建项目,主要由受灾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交通、电力、大型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省级和市州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成分低、劳动密集型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尽可能实行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 重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及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要按照省政府有关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国家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定精神,认真做好重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合理控制项目建设成本,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重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和问责制,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重建项目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审批、组织施工、投资控制、项目进度、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相关建设法规和抗震设防要求等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政府重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发改部门负责重建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核准、监督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安排,会同民政部门、红十字会管理各类捐赠或援建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重建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审批权限范围内重建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建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重建项目的前期审批、资金安排和使用、财务收支及管理、工程实施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纪违规问题。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灾后重建项目的市州、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重建项目,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省委办发〔2008〕65号)执行。其中,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州级、县市区级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直属部门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由市州政府审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由同级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于使用以工代赈、扶贫开发、易地搬迁等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以及深圳对口援建、特殊党费、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汶川地震甘肃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期限为3年。

  第三十四条 受灾市州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灾后重建项目实施细则,向县市区政府合理下放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重建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