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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两次当被告案”引起的思考/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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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两次当被告案”引起的思考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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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2日,《经济参考报》以“政府采购起争议,财政部两当被告”为标题,报道了一周内两起投诉供应商与国家财政部行政争议案。一是北京中乐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对国家财政部不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是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对国家财政部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前者,财政部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尚未达到限额标准,也未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因而不能适用《政府采购法》,故不予以受理;而中乐公司认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也就不存在限额标准的问题。对于后者,财政部认为,中标供应商的资质,基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评标专家审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因而认定亚奥公司的投诉无效;而亚奥公司认为,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在投标日期截止后递交的。

就报道中的争议事实,笔者想谈一下两起案件引发的思考。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不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也没有看到任何一方的卷宗材料。

案例一,原、被告双方的陈词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通常是选择不同采购方式和是否纳入集中采购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判断根据。一般来说,是否达到限额标准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非公开招标、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的依据。采购人如果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了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就属于政府采购,但我国目前法律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即使主体、客体和资金来源都符合政府采购的特征,但如果是采购目录以外、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对象,依照现行法律就不认为是属于政府采购。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所提出来的理由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但依据现行法律,争议的政府采购诉讼案件对于原告是非常不利的。换言之,原告很难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获得权利救济。因为不论适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都要以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才考虑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但是,财政部不受理投诉案件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因为财政部是财政资金的主管机关,如果采购人是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作为同级的财政机关应该享有监督和审查采购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故财政部门应该受理供应商的投诉,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现行法律不能适用,可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但是,财政部对于投诉供应商不予以受理,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二,从报道的事实来看,这是一起由社会中介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代理的政府采购案件。这类社会中介机构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的,也是商业贿赂高发的场所,他们所聘请的评标专家能否站在第三者的公正立场来选择适格供应商呢?这是需要财政部门认真思考和审查核实的。一般来说,如果专家与委托人存在着利害关系,专家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那么,评标结果即使是客观公正的,也不应该予以采纳。这是从法理上来说的。但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却允许这种不合理现象存在。这一方面为商业贿赂提供了合法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如果评标专家认为,中标供应商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于投诉供应商来说,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救济的难度。当然,财政部毕竟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完全可以站在第三方立场,依据法律授予的公共权力,对于投诉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由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存在着严重的冲突,两部法律不可能同时适用,依据前一部法律审查结果可能是合法的,但根据后一部法律可能就是违法的。由于两部法律在信息披露、供应商资格审查、招标程序、废标条件、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因此,即使被告完全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来审查采购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依据不同的法律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可见,我们如果依据投诉供应商的投诉理由,将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

综观前述,两起政府采购投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存在着立法缺陷和两部法律的严重冲突,不论是原告还是其它供应商,靠现行法律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均有一定的难度。就前述两起案件来说,被告即使能够利用法律的冲突和缺陷而胜诉,也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作为全国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和监督部门,比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清楚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严重问题,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但《政府采购法》却没有公开招标程序和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方式存在着许多的“黑洞”,但财政部至今没有出台一部行政规章来规范这种采购方式;两部法律处处存在着冲突和对供应商的陷阱,但《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财政部至今没有公开提出修改和完善法律的建议。就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来说,财政部门与各级法院之间是“锅碗”关系,法院所有的经费来源于财政部门,即使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够胜诉,比如前面提到的后一个案件,然而司法机关与一方当事人即财政部门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审理案件?这也是值得我们大家深思的问题。


2006年04月09日于北京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0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本市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实行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实行解危与解困相结合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解危解困工作的进程。
第三条 解困住房分阶段目标:
1997年以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7平方米。
2000年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小康居住水平。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中低收入的界定办法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对高收入家庭确定以其年收入的5-6倍,购买市场价二居室标准住房一套。经测算:我市的中低收入为职工年收入在10080元以下)住房困难户,其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下的危房户和困难户均属解困的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精神,在每年的建房总量中,提供20%的成本价住房,作为解困房,由市解困办有偿统一分配,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予以优先安排。否则,土地规划部门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成本价的核定工作,由市解困办会同物价、建工等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居住危旧房改造区范围内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包括6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由承担改造拆迁任务的单位按拆迁家关规定负责解决。
(三)通过住房合作社和单位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予解困。
(四)腾空再分配的住房,要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五)由市财政拨付经费单位,其住房困难户可由财政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结合单位和个人集资等方式,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解困。
第六条 要建立解困住宅的报批制度。对单位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并已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需将下列材料报市解困办批准后实施:
(一)建设解困住房的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建设目标、拟建项目和建设计划,投资估算和筹资计划、销售价格和收入估算;
(二)建设用地落实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拆迁的需提供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三)详细规划,包括规划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单体平面组合、单位设计、管线综合、环境设计等有关资料;
(四)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工期控制,开、竣工计划,分年度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计划、筹资计划;
(五)资金落实情况,包括来源的渠道和已筹集到位资金的资信证明,按工期进度计划可筹集到位资金的来源、数额,其它筹资渠道可筹集的资金;
(六)成本价售房办法及成本价分项计价测定情况;
(七)物业管理公司组建情况及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解困房要以成本价向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单位亦可按呼市房改售房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的住房困难户出售。个人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五年内需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解困住宅的优惠政策:
为降低解困住宅的造价,解困住宅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和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解困住宅建设所需城市配套费由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解困住宅的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配套的,由政府、单位、购房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解困住宅建设,由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免收土地出让金、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施工占道费,水电增容费等。
第十条 单位建设购买解困房的资金,可使用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自筹办法解决。职工个人参加集资建房的比例,在“九五”期间原则上不低于综合造价的3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解困住宅实行条块分工、层层负责。
各负责本单位中低收入的解困户的确认登记、审查、解困房的购买、分配等工作。向职工出售解困住房时,须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的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凡参加房改并足额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均可购买解困住房。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应予以优先安排,每户限购一套。
第十三条 超标加价及购房限制。职工购买的解困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以市场价计价,购房款一次付清。
第十四条 购房付款和抵押贷款办法:
解困户购买解困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亦可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先交不低于购房价款的30%,余款分五年还清,原则上要计付利息,计付的利息率比照政策性同期同档次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执行。为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对购房资金不足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职工购买解困房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程度减贴息,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为加强解困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解困住宅小区要依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94]33号令)对住宅小区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机构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四)将解困房作为他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建设的解困房、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要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解困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解困房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等手段骗购解困房和挪用困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应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