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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王政

时间:2024-05-29 20: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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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内容直接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为原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即利害关系人可以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文仅探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否主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讲述一个我们在从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业务中实际碰到的案例。

案情简述:

2004年8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关村陈某口头委托山东省东营市的夏某(陈某朋友)运送一批燃烧用油(名称为“一线蜡油”)去山西销售。夏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和实力从事该笔油运业务,于是,其说动私营个体户老板袁某做该笔业务。因夏某当时为袁某聘用的货运司机,袁某对夏某的话亦深信不疑,所以袁某同意做该笔业务。

2004年8月8日,袁某从山东省垦利渤海重质沥青厂购买了33吨燃烧用油,委托夏某和张某(袁某聘用的另一司机)一块开车前往长治市长治县送货。2004年8月10日,当载油车辆行至长治县城收费站处时,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辆强行拦住检查。随后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销售不合格柴油”为由对夏某作出行政处罚,将该车载33吨燃烧用油全部扣押并没收。夏某对自己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决定放弃处罚听证程序。

2004年11月4日,袁某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裁定袁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裁定主要理由是:1、袁某非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押没收的33吨柴油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裁定,袁某当场表示不服,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某在上诉状中要求增加行政行为相对人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夏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对本案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追加第三人法理透析:

上述案件中,袁某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扣押没收33吨车载油品的所有权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自然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其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某正是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问题是该条所指的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呢?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的混淆。按照通常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所载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直接载明、但其权益却实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必然产生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个别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确实存在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的矛盾事实。正如在上述案件中的袁某和夏某,两人在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没收的33吨车载油品权属问题上肯定存在着权利冲突或利害关系。

毋庸质疑,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行政案件中,财产的所有人是案件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还是以本案为例,夏某虽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财产或权利却未必受到损失或侵害,而且夏某是否有资格成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身就是需要经法院审理才能最后确认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既然是袁某,而不是夏某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只有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可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作出裁判,显然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从法律推论角度看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也似乎必然推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因为在“存在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只有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显然高于或至少不低于“部分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吧。即如此,法律为什么不明确作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呢?我们期待着立法或司法机关及早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16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事权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天然气管网及管道燃气经营权,以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决策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执行机构)
  市建设、交通、能源、水务、环保、城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营形式和期限)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期满后的处理)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出让程序)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
  (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特许办备案。
第十条 (出让方式)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出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出让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编制出让方案)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能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经营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货运汽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水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内容)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八)政府的监督职责;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
  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结果公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后即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出让金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权利)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义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的特别义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四川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合同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权利救济)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公众监督)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价格机制)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提取履约担保的情形)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颁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竞业限制是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即企业与员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到竞争者处工作,或者限制员工自营竞争业务的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法领域中的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引发争议的性质,最高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指出: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竞业限制纠纷”也将其列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


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往往不是单纯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是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纠纷,尤其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至少是明知员工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雇佣的情况,原企业通常将员工与竞争者共同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竞争者聘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与此类似,因此,应当允许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该类案件性质属于侵权案件,侵犯的是企业的劳动债权。而债权能否成为我国法律上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尽管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出版的著述都肯定了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述“民事权益”,但认为侵犯债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有待研究。在这种背景下,认为最高法院明确了劳动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似乎有点牵强。对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对应与竞业限制有关的纠纷,应理解为共同不正当竞争,因为竞争者雇佣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实质是与原企业进行竞争,产生的诉讼实质是对这种竞争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讼,属于竞争法范畴。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说认为,竞争者应知或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期间,有学者主张因竞争者是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是公平竞争规则的破坏者,应将竞争者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入劳动合同法,明确责任的范围和比例。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性,竞争者不应成为竞业限制纠纷的当事人,或者认为竞争者仅知道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而仍雇佣员工不足以构成竞争者的连带责任,即只有竞争者恶意招揽,方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论竞争者是否知悉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竞争者如果明知或应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其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事实上,上述观点并不是对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不同主张或者说提出了不同的制度架构,而是对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竞争者有过错存在认识的差别,放在不正当竞争的视角下,是对竞争者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有不同认识。前一种观点认为,竞争者应知或者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一种观点认为这还不够,必须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后一种观点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招用”的用语带有“主动”的含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论述看,其规制的主要是恶意挖人,即招揽行为。但这种解释与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语不一致,“招用”并无“恶意招揽”的含义。相反,根据劳动部的该条规定,如果员工是主动应聘,但明确告知其与原企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新用人单位仍予以雇佣,恐怕其连带责任仍无法避免。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解读,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在恶意招揽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事实上,这只是对何为“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理解问题,我们能够接受竞争者的行为到何种程度。作者同意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认定标准,即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可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否定

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形态方面,司法判决基本是“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对于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及法律依据,则没有说明。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承担只发生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有概括性规定外,最高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有进一步阐述,尽管该司法解释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但被认为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侵权责任规定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参考意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仅包括存在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包括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采。以此分析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对于员工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双方的主观状态存在多种情况,在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员工与竞争者就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事项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双方存在着共同故意。还有一种情况是员工并不告知竞争者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而竞争者知晓这一事实,在雇佣员工过程中,未与员工沟通。这种情况双方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显然属于“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根据上述理论,其行为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判例中采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并无错误。

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制度作出了与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该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述共同侵权,仅包括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再认可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仅在符合该法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再考查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结论就会有所变化,前文所述非恶意招揽时双方没有交流,就不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也不符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为缺少员工或竞争者任何一方的行为,损害都不会发生。由此,要求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即使我们认为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构成与员工的共同不正当竞争而承担连带责任,其更接近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按份责任。司法判例中“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就值得质疑。

当然,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似乎提供了另一个视角,雇佣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雇佣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情理相似——从这一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招用”并不存在恶意招揽或者主动、被动之分的话,其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呢?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适用民法上的类推原则,本身又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更何况,这种逻辑也可能被反过来解释为劳动合同法确实存在着“恶意招揽”的含义。这些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