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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和取消对外投资规模限额可能产生的后果/叶星林

时间:2024-07-07 16: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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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和取消对外投资规模限额可能产生的后果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据悉,《公司法》修改草案允许以股权进行出资,且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我认为不妥,立法不宜允许用股权进行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自有的核心资产,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注册资本的充足和真实性是公司经营安全性最基本的保证。如果允许用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注册资本将变得毫无意义,并产生一系列的后果。为说明这一点,我先做一个假设:
甲和乙各出资500万成立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的A公司,各自拥有A公司50%的股份。然后,甲和乙各以A公司45%的股份(按评估各为450万)出资,A公司出资900万成立一个注册资本1800万的B公司。这时,市场上就出现了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的A公司和一个注册资本1800万的B公司,但实际运营的资本还是只有1000万。也就是说1000万的资金派生了2800万的注册资本。用图表示就是:


如果甲、乙、A公司、B公司再分别以现金、股权出资,那么市场上将会出现C、D、E……等公司,甲和乙最初的1000万元就派生了几个亿的注册资本。而这一系列公司上亿的注册资本都控制在甲和乙两个人的手里。这就是立法允许以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 对外投资规模限制的结果,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是:
1、注册资本丧失了最根本的公司经营信用职能,进一步导致公司信用的丧失(相对于企业来说,信用即资本或净资产的多少)。
2、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与这些公司进行交易的单位如何确定这些公司的信用情况,调查交易对手的信用成本将会成倍地增长;在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目的实现的成本也会增加,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增加;
3、法律允许以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的对外投资规模限制,就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加重社会经济风险,并可能引发经济危机。
银行资本派生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套完善而严格的监管体系的控制。一旦公司有了资本派生功能,将不可能建立一套有效的监控机制进行监管。如果某一行业的公司进行普遍的成倍的资本派生,一旦这个行业受到政策调整或行业风险,将会引发行业危机,进而引发社会经济风险。
4、容易导致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事件的发生。
对国家、社会而言,以股权出资并不增加社会的实际经济总量,且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公司变成具有资本派生功能的实体,也容易导致圈钱、洗钱的发生。
故,我认为修改的《公司法》不宜允许用股权进行出资,且仍应在公司的对外投资方面作出必要的限制。




关于调查煤矿粉尘危害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3]2号

关于调查煤矿粉尘危害情况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进一步掌握国有煤矿企业粉尘危害防治工作的基本情况,现将《工作面粉尘浓度测定汇总表》等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调查范围及时间。本次调查对象为年产量在3万吨以上国有煤矿。请各单位对辖区内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的粉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填报粉尘情况调查表。报表内容见附件。

2、报表用 Excel 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 A4横向。表格可在国家局网站(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 政府公告栏目“关于调查煤矿职业危害情况的通知”处下载。

3、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用电子表格形式汇总填报报表,并于2003年4月底前用电子邮件将报表传至国家局监察一司(E-mail:Liuzj@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人:刘志军,电话:010-64463187(代传真)。

附件一:2002年工作面粉尘浓度汇总表

附件二:2002年尘肺患病情况汇总表

附件三: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机构现状调查表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一:
2002年工作面粉尘浓度汇总表
填报单位:(公章) 共 页第 页
矿务局(集团公司)名称及所属各矿名称 采煤工作面 掘进工作面 备注
总粉尘浓度 呼吸性粉尘 总粉尘浓度 呼吸性粉尘
工作面个数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工作面个数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工作面合格数 工作面合格率% 平均浓度 最大浓度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月 日

注:此表填2002年底数据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5月11日